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淑琴
陳燕雪
相 對 人 陳尚韋
陳思穎
陳宜筠
陳佑欣
關 係 人 陳燕雪
陳彩艷
林陳燕好
陳適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戊○○就處理被繼承人陳適欽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彩艷就處理被繼承人陳適欽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陳燕好就處理被繼承人陳適欽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適昭就處理被繼承人陳適欽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琴為相對人丙○○、丁○○ 、乙○○、甲○○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4 人之父即 被繼承人陳適欽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 人4 人同為繼承人,茲因遺產協議分割事件,聲請人行為與 相對人4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丙○○、丁○○、乙○○、甲○○分別選任戊○○、 陳彩艷、林陳燕好、陳適昭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 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淑琴主張其為相對人4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 ;相對人4 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適欽死亡後,就處理遺產協 議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 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 利益相反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又戊○○、陳彩艷、林陳燕好、陳適昭並非繼承人 ,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4 人利益相反之 情事,且其等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事項分別擔任相 對人4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戊○○、陳彩艷、林陳燕好、陳適昭與相 對人4 人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分別選任戊○○、陳彩 艷、林陳燕好、陳適昭為相對人丙○○、丁○○、乙○○、 甲○○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 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4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戊○○並非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依本件之聲請意旨及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戊○○為相對人之姑姑,就處理被繼承人陳適欽之遺產 協議分割事務,難謂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 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戊 ○○並非第1086條第2 項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此部份當事 人顯然不適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