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市 農會民生分行外,因其父存款取回之事宜,而對其胞妹甲○○有所不滿,竟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要給你死」、「要到你家打你」等語,並欲 追打,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 告之妹蔡羅束霞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 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 、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剌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顯見其具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按,並徵得告訴人甲○○原諒,此據甲○○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曾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 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說 明。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