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3號
MLDV,102,司聲,93,201307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金榮
相 對 人 李嫦芬律師即被繼承人郭國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國銘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郭國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