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8號
MLDV,102,司聲,68,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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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代 理 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判理由參照)。次按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之性質非屬終局執行,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乃在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 債權之順利取償,而非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即獲債權之滿足 ,是以,債務人如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全額供擔 保,債權人於本案勝訴後即得聲請對該反擔保金取償,此際 ,如債權人係另外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受償完畢,依上 開假扣押之性質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210 萬元為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 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已判由相對人勝訴確定,其債權亦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5424號執行事件全部受償完畢,故應供擔保之原因 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 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24號執行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相對人上 開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後,業由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24號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並已於 102 年5 月2 日經相對人足額收取完畢,是依首揭說明,應 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已賠償完畢,供擔保之原 因既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 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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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