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阿月
訴訟代理人 謝李美宏
被 告 黃雲珍(兼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雲統(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雲良(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茶妹(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滿妹(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顗臻(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雲珍、黃雲統、黃雲良、黃茶妹、黃滿妹、黃顗臻為被告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黃 慶發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雲珍、黃雲統、黃雲良、黃茶妹、黃滿妹、黃顗臻等6 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黃慶發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 。原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黃慶發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