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75號
MLDV,101,苗簡,375,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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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劉安寧
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泰瑋
被   告 劉梅金
訴訟代理人 劉安基
被   告 劉梅維
訴訟代理人 謝蘭珍
被   告 劉安輝
      劉梅權
      劉國強
      劉安鴻
      劉安森(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劉李梅英(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劉安明(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劉菊珍(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何劉菊娘(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劉竹娘(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劉美娘(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安享(即劉梅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李梅英劉安明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甲、面積九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附表編號5 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二)編號乙、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三)編號丙、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梅維所有;(四)編號丁、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梅金所有;(五)編號戊、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國強所有;(六)編號己、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梅權所有;(七)編號庚、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李梅英劉安明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八)編號辛、面積三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安輝所有;



(九)編號壬、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安鴻所有;(十)編號癸、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附表編號5 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00 0 地號、面積7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原共有人劉梅錦及被告劉梅金劉梅權劉梅維、劉國 強、劉安鴻劉安寧劉安輝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 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劉梅錦業於民國91年12月1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李梅英劉菊珍何劉菊娘、劉 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劉安明等人(下稱劉李梅 英等8 人),惟被告劉李梅英等8 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 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824 條第1 項至3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庭院,請求將系爭房屋庭院範圍分 予原告所有。倘系爭土地有開路之必要,請求於土地之北側 開闢,以免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同意取得鈞院製作之分 割方案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土地,編號甲之道路及編號癸之土地公廟等部分, 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李梅英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劉 安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苗栗地 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二 第40頁)所示,編號乙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癸土地 由兩造維持共有。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劉梅維辯稱: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獨享經濟利益 ,不符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北邊應留設道路,願讓土地公廟 繼續存在。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丙土地,編號甲、癸部分 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劉李梅英劉菊珍、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明劉安享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不應主張分得整 筆土地,而應依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後之面積。土地分割 時應於土地北邊預留道路,願保留土地公廟。希望分得附圖



所示編號庚土地,編號甲、癸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等語。四、被告劉安森辯稱: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北邊應保留道路,由 共有人維持共有,願保留土地公廟。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庚土地,編號甲、癸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等語。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劉國強陳稱:應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道路。同意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戊土地,編號甲、癸部分土地願由兩造維持共有 。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劉梅金具狀表示:土地公廟應劃歸共有,且系爭土地為 建地,依現況無法由同段第881-3 地號土地之巷道進入,有 開闢道路之需求。
七、被告劉安鴻稱: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癸土地,編號甲、癸 部分土地願由兩造維持共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劉安輝表示:分割後要留路,土地公廟部分願意維持共 有。
九、被告劉梅權稱:分割時要留道路,以機車可通行之寬度即可 。
理 由
一、被告劉梅金劉梅權劉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整筆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所 有(卷一第6 頁),嗣後變更分割方法為請求將附圖所示編 號乙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癸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等 語(卷二第33頁);核其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梅錦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劉李梅英等8 人,業據原告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卷一第105 至117 、118 頁)為證,且 為劉李梅英等8 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李梅英等8 人先就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 4 項分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法律規定或依 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僅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883-2 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88 3-2 地號土地部分即為苗25線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 號2 層樓之系爭房屋 及庭院,房屋東側有一平房,原告主張為其與兄長即被告劉 安輝所共有;土地東側有一小型土地公廟占用,未與道路相 連。除上述建物基地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竹林叢生,無 法由土地西側直接通行至東側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1 日協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卷一第215 至227 頁),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現 場圖(卷一第230 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
六、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一)系爭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形土地,僅能利用土地西側之苗25



線道路對外通行,其餘3 側均不臨路,除上述原告建物、 平房及土地公廟基地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竹林,土地 兩側無法相通。而兩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開庭時分別陳 述分割時有留設通道供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考量保持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通道應留設於土地之北側等語。 是本院考量共有人之通行權利及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乃於系爭土地北側劃定1.5 公尺寬之通道如附圖(卷二第 40頁)所示編號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為土地公廟之部分基地 ,其存在之年代久遠,對於多數土地共有人言,具有信仰 及情感上之依賴,且兩造均具狀或到庭表示願意保持其存 在並維持共有在卷,爰將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又目前僅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系爭 土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分歸其所有,多數被告亦表同意,本院爰將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被告 等人對於本院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102 年 7 月18日審理時,被告劉梅維劉國強劉安鴻等人各表 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丙、戊、壬土地,劉李梅英等8 人則陳稱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庚土地,並均稱編號甲、 癸土地願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卷二第32 、33頁),其餘被告劉梅金劉梅權劉安輝則均未具狀 表示意見。故本院尊重上開陳述意見之被告之分割意願, 爰將附圖所示編號丙土地分歸被告劉梅維所有、編號丁土 地分歸被告劉梅金所有、編號戊土地分歸被告劉國強所有 、編號己土地分歸被告劉梅權所有、編號庚土地分歸被告 劉李梅英等8 人所有、編號辛土地分歸被告劉安輝所有、 編號壬土地分歸被告劉安鴻所有。則分割後,全體被告均 可藉由北側之編號甲通道聯絡苗25線道而通行無礙。故本 院製作之上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益 、分割意願與通行權益,自屬合理可行且公允。爰諭知本 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至原告雖表示希望相鄰之編號丙土地由與之較友好之被告 劉國強劉梅金分得云云,惟該主張乃係其個人主觀陳述 ,並非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所應審究之因素,且其無權 代該被告表示意見,況被告劉國強亦未表同意,故其主張 顯不足採。又被告劉梅權遲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函請地政機關將原102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得編號己、庚之共有人對調,重製如102 年7 月25



日附圖後(卷二第35、40頁),始於7 月25日未附任何理 由具狀請求分得編號庚土地(卷二第37頁),顯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以免延滯訴訟之終 結。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應有部分比例/ │
│ │ │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 │ │(平方│ │
│ │ │公尺)│ │
├──┼────────────────┼───┼───────┤
│ 01 │劉安寧 │240 │ 11/30 │
├──┼────────────────┼───┼───────┤
│ 02 │劉梅維 │72.7 │ 1/9 │
├──┼────────────────┼───┼───────┤
│ 03 │劉梅金 │72.7 │ 1/9 │
├──┼────────────────┼───┼───────┤
│ 04 │劉國強 │72.7 │ 1/9 │
├──┼────────────────┼───┼───────┤
│ 05 │劉李梅英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72.7 │ 1/9 │
│ │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劉安│ │(連帶負擔) │
│ │明(劉梅錦之繼承人) │ │ │
├──┼────────────────┼───┼───────┤




│ 06 │劉梅權 │72.7 │ 1/9 │
├──┼────────────────┼───┼───────┤
│ 07 │劉安輝 │36.4 │ 1/18 │
├──┼────────────────┼───┼───────┤
│ 08 │劉安鴻 │14.6 │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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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