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號
MLDV,100,重家訴,1,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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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湯國旺 
被   告 湯國興 
      王文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王淑惠
輔 佐 人 劉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並准予扣抵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1/4 。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秀春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原告戊○○及被告丁○○、己○○○、 甲○○為其子女,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人拋棄 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告甲○○不服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對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認定,提起覆查 、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年度判字第 638 號判決駁回在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 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 確定安立公司對於被繼承人林秀春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 在。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二)被告甲○○稱原告丁○○及被告丁○○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事由云云,實因被繼承人與原告父親 湯明珍離婚時互控外遇、傷害,被繼承人未爭取原告丁○ ○及被告丁○○之監護權,當時原告僅5 歲,原告父親惡 意排擠被繼承人探視,致母子情感疏離,之後雙方再婚, 原告14歲就讀軍校自食其力,成年後兄姐仍與被繼承人密 切往來,被告戊○○更在被繼承人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 ,原告經被告戊○○引領方與被繼承人再敘天倫。安立公 司於97年間才將股份全部移轉予被告甲○○,被繼承人本 有分配盈餘之權利,被告甲○○為63年出生,95年才成為 安立公司負責人,外勞費用乃以被繼承人擔任安立公司負 責人所分配之盈餘支付。




(三)被告甲○○與其配偶宋雅惠盜領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達300 萬元,並盜開被繼承人保險櫃及銀行保管箱竊取財物,又 盜賣遺產汽車2 輛,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1 年2 月 、4 月確定在案;被告甲○○雖稱於99年12月6 日向被繼 承人林秀春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寄33萬元清 償,上開汽車價款24萬元債之關係未消滅,惟原告願捨棄 上金額之主張,同意刪除上開汽車價款24萬元之請求,以 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強佔 附表一編號1 、2 、20、21所示景平路43、45號房屋及其 基地,供經營安立、安崙、安翔公司之用,被告甲○○為 公司之唯一董事,佔用期間長達3 年多,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計算,上開不動產每年租金為71 6,235元,佔用3 年 共計2,148,707 元之不當得利價額。
(四)同意被告甲○○所持有之退稅支票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 因結婚、分居及營業獲得被繼承人如附表三、四之特種贈 與,依法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申請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共計支 出40,332 元 ,應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告甲○○主張 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535,680 元部分,原告不予爭 執,同意該費用予以扣抵,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被 告甲○○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秀春因車禍而應支付予訴外 人林張素之賠償金40多萬元部分,原告同意不予爭執,由 遺產支付。
(五)證人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10筆以上不動產與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相連,惟其私心自用,與其他繼承人紛爭不 斷,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丙○○曾與被繼承人因不動產交易糾紛上法院互控。 ⑵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更 換被繼承人之新隆37號住處大鎖,並竊取該住處之水塔 ,原告已訴請偵辦。
⑶丙○○侵佔訴外人林秋香所有新隆38號土地,開設土雞 城,更佔用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0地號、1289-7 地號土地養魚、養鴨、養鵝及種植水果。
⑷丙○○偽稱上開2502-2及128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向 訴外人黎智欽表示不准行使高地排水權,涉及強制罪由 司法機關偵辦中。
⑸丙○○曾向被告己○○○表示欲以100 萬元收購其不動 產應繼分,足見證人丙○○介入分產。
⑹原告外祖父母林阿員林黃友妹過世後,丙○○於100



年7 月11日、8 月22日及10月26日盜領渠等於銅鑼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各120 萬元、1 萬元 及3897元,又於100 年7 月11日於銅鑼鄉農會盜領10萬 及20萬元存款,經司法機關偵查中。
二、被告甲○○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丁○○、被告戊○○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湯明珍所生 ,被繼承人與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後,原告丁○○ 、被告戊○○僅於70年間探視被繼承人1 、2 次,30餘年 未扶養或服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老家養病時亦未返家 探望或照顧。被告己○○○於75年間離家,於85年11月與 訴外人高潮枝結婚,於93年12月離婚,再於96年8 月8日 與庚○○結婚,被告己○○○均在外生活,甚少與被繼承 人聯繫,幾次返家僅係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或向被告甲 ○○借錢,被繼承人晚年身體不適,多次開刀住院,未見 己○○○前來照顧,僅由被告甲○○每週數次載送被繼承 人往返苗栗、臺北就醫,被繼承人於老家養病時被告己○ ○○亦未返家探望或照顧。被繼承人去世前因罹患類風濕 性關節炎併頸椎脫位不良於行,於大千醫院開刀治療並返 回苗栗銅鑼老家休養,均由被告甲○○獨立照料,並聘僱 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多次向胞弟丙○ ○提及,只有被告甲○○陪在身邊照顧,其他子女有生等 於沒生,還好有被告甲○○不然怎麼活,戊○○、丁○○ 及己○○○都沒有用,以後財產都給甲○○一個人,其他 人都沒有分等語,是以,原告丁○○及被告戊○○、己○ ○○對被繼承人生前顯有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均應喪失繼承權,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附表三、四之財產屬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特 種贈與,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88年主動贈與被告甲○○, 當時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同住,共同經營安立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並非因被告甲○○與被繼承 人分居而獲贈。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不動產係被告甲○○ 向被繼承人購買,非被繼承人所贈。附表四編號1 、2 之 安立公司出資額,係被繼承人鑑於年事已高,且安立公司 長期由被告甲○○努力經營,被繼承人決定將安立公司交 由被告甲○○經營,要求被告甲○○將其於安立公司名下 所有出資額150 萬元買回,被告甲○○乃於95年8 月28日 、9 月12日及10月25日提領50元交予被繼承人,150 萬元 出資額則分2 次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轉讓與被告甲○



○。被告甲○○與訴外人宋雅惠訂婚時,被繼承人雖準備 100 元聘金贈與訴外人宋雅惠家人,此乃我國傳統禮俗, 聘金亦非被告甲○○取得,難謂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 ○之財物。附表二編號39-44 被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 支票共計87,254元,被告甲○○迄今未持以兌領,同意列 入遺產範圍。
(三)附表二編號1 至35號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多屬被告甲○ ○經營安立公司之營收款存入,安立公司借用被繼承人名 義開設上開帳戶,礙於安立公司未與被繼承人簽立書面契 約,致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已肯認部分安立之營 收款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被繼承人當時沒有工作,如 何每天與安立公司有大筆資金往來,且上開判決係針對被 繼承人與安立公司有無借名契約而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 21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不爭執 。被告甲○○所經營之安立、安崙及安翔公司使用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20、21之景平路43、45號房屋及 其基地,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已於101 年5 月遷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係就城市地方房 屋約定之租金限制最高限額,原告主張依遺產申報之公告 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不足採信,且公司與被告甲○ ○是不同人格,上開3 家公司佔用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 不得據以向被告甲○○主張抵銷。原告指稱被告甲○○盜 賣被繼承人之汽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41號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甲○○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喪葬費53 5,680 元,應自遺產中扣抵,另支付骨灰安置費用19,000 元部分被告甲○○願捨棄。被繼承人前與訴外人林張素發 生車禍事故,經林張素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嗣被告甲○○與其達成和解,並代墊支付402,692 元賠償金完畢,亦應自遺產扣除。
(五)證人丙○○有10筆以上不動產與被繼承人之土地相連,自 幼與被繼承人一同長大,69年間因被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予 丙○○並收取定金後,反悔出售他人,丙○○才向法院提 出訴訟,嗣兩人和解,無損姊弟情誼,之後林德換購買苗 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96年還向林德 換購買一半土地蓋屋為鄰,被繼承人居住苗栗期間常委由 證人丙○○接送。苗栗縣銅鑼鄉新隆37號房屋之大鎖係被 繼承人生前更換,被繼承人土地上養鵝、養魚部分,亦非 證人丙○○所為,2 個巨型水塔係遭颱風吹落,被告甲○



○同意交由證人丙○○處理。證人丙○○向被告己○○○ 表達購買其應繼分,己○○○以尚未分配無法出售而作罷 ,雙方未因此發生衝突。丙○○提領原告外祖父母之存款 以辦理喪葬事宜,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訴外人林秋香提出 告訴在案,原告不但簽收無誤,得知證人丙○○將出庭作 證後,多次電話騷擾恐嚇證人丙○○,並於102 年5 月13 日對丙○○提出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藉以恐嚇報復證 人丙○○意圖明確。
三、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陳述略以:當初父親湯明珍 與被繼承人離婚時意見紛歧,我與原告丁○○由祖父母養大 的,我曾在被繼承人之安立公司幫忙,考量父親及祖父母意 見,他們不希望我與被繼承人來往,所以僅偶而回去看看被 繼承人,之後被繼承人返回苗栗後,因祖父母也住在苗栗三 義地區,我與被繼承人比較沒有聯絡。因被繼承人擁有財產 ,所以沒有扶養問題。
四、被告己○○○同意原告大部分之主張,並陳述略以:(一)被繼承人過世前與被告之父親一起撐起這個家,被繼承人 生前未立遺囑,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予被告甲○○之財產, 被告己○○○均不請求,但被繼承人目前名下之財產則請 求分配。因被繼承人重男輕女,我國小畢業後,被繼承人 不讓我繳學費,某日父親給我200 元要我出去找朋友,我 在外生活幾年,偶爾回家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往生前1 、2 年我偶爾回去看被繼承人,並煮東西給他吃。父親死 後留下戰授田證給我,被繼承人跑來找我,告訴我女孩子 身上不要留那麼多錢,叫我把授田證給她,並說我結婚後 會把授田證還我,我第1 段婚姻生活不是很好過,我曾有 1 、2 次回去向被繼承人索討授田證,但被繼承人以種種 理由拒絕,之後我放棄向被繼承人要回授田證。(二)原告戊○○、被告丁○○是被繼承人告別式當天才出現, 之前我與被告甲○○不知有這兩位兄長,被繼承人之喪禮 都由被告甲○○獨自處理,原告戊○○、被告丁○○出現 時,喪葬事宜被告甲○○大都處理完畢。被繼承人之車禍 損害賠償金及喪葬費用,被告甲○○沒有與其他繼承人商 議,我多次欲與被告甲○○商議,但被告甲○○不理不睬 ,我願意分擔相關費用。另被告甲○○佔用被告如附表編 號1 、2 、20、21號所示之遺產部分,被告己○○○不請 求不當得利。被繼承人生前請看護照顧,不知看護費用由 何人支付。證人丙○○曾打電話表示想用400 萬元買4 人 之應繼分,每位繼承人100 萬元,當時我表示還有官司進 行,現在談買賣時機不對,我無法單方答應,證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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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 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者,除有適用第45條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 議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 求;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 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 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第37條、第73條規定 甚明。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0 年10 月4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上開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故本件應 有上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於102 年4 月10日、5 月15日、6 月 19日、7 月9 日當庭為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就兩造 爭執及不爭執之訴訟標的物明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所示。查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戊○○ 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與第一任丈夫湯明珍(59年2 月19 日離婚)之婚生子女,被告甲○○、己○○○為被繼承人與 第二任丈夫王振南(已離婚)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之第三 任丈夫姜寶珍業已死亡,兩造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1/4 ,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法定繼承人 拋棄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參照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甚明,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應繼分1/4 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
四、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與前夫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



後,原告丁○○、被告戊○○即與湯明珍同住,僅於70年間 探視被繼承人1 、2 次,之後未再探視被繼承人,更未扶養 或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己○○○自國中肄業即離家出走,僅 偶返家要錢,亦未扶養或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多次 向證人丙○○表示:只有小寶(即被告甲○○)一個兒子, 以後財產都要給小寶,其他人沒份,原告丁○○、被告戊○ ○、被告己○○○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云云,為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堅 詞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 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丁○○於52年8 月28日出生,被告戊○○於49年11 月25日出生,此觀諸渠等戶籍謄本即明,足見被繼承人與 渠等生父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時,渠等僅有6 歲、 9 歲之幼齡,均由父親行使監護權,並長年與父親同居生 活,離婚後被繼承人並未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雙方長年 疏於聯繫,渠等亦未於被繼承人晚年時善盡扶養義務,此 經兩造陳述甚明,亦有證人乙○○、丙○○到庭證述之情 節可參。從而,原告丁○○、被告戊○○因父母離異,被 迫自幼與生母分離,幼年即頓失母愛,致因時空相隔而長 年分離、情感疏離,實非可片面歸責於渠等。雖原告丁○ ○、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年邁時未善盡為人子之孝道, 惟被繼承人於渠等年幼時亦未善盡為人母之養育義務,雙 方因數十年未同居生活而欠缺情感依附,致疏於聯繫而不 知彼此近況,亦屬人情之常,難以據此認定渠等對被繼承 人乃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況且,被繼承人經濟無虞,復有 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育有被告甲○○、己○○○等子女 ,亦知自已未盡為人母之扶養責任,與原告丁○○、被告 戊○○因長年分居而情感疏離,難期與渠等有何親密之母 子情誼,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渠等消極未探視問候而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三)揆諸兩造當庭所述情節,佐以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0 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過世前常獨自住苗栗縣,請一位外勞 照顧,子女很少回來看他,生病時有時自己開車去醫院, 大都由外勞照顧,往生前沒有說只有被告甲○○孝順,其 他三位子女都不孝順等語,參酌被告甲○○、己○○○之 戶籍謄本,足見被告己○○○因出嫁在外,與被繼承人長 年別居生活,且,未獲被繼承人選拔為事業接班人,與被 繼承人之情感較為疏離,惟被告甲○○長年與被繼承人同 居生活,與被繼承人之情感遠為深厚,復因獲被繼承人選 拔為事業接班人,非但陸續贈與財產,且將公司股權陸續 移轉予被告甲○○,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以,被告己 ○○○縱使偶因經濟困頓而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亦屬人 情之常,與被告甲○○受被繼承人相贈之財物相較,應非 重大之財產處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己○○○對被繼承人 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或有重大之侮辱虐待情事。況且,被 繼承人事業有成、經濟無虞,復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 選定被告甲○○為事業接班人,晚年亦返鄉就近與父母、 手足相鄰而居,親友間常聚會閒聊,仍可自行開車就醫, 行動尚稱自如,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被告己○○○疏 於扶養照顧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 要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被告甲○○當庭 坦承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未見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如何 分配及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得否繼承 等重大事項,以書面明確表示意見,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法定要件不 符。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曾多次聽聞被繼承人表示原告 丁○○、被告戊○○、被告己○○○不孝,全部財產要給 被告甲○○云云。惟查證人丙○○前經原告丁○○提出侵 占罪、偽造文書罪告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卷二246 、24 7 頁),於本件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非無偏頗 之虞;且經調閱其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另經其他繼承人提 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在案,則其公正性亦有可疑;佐以證人 乙○○於102 年4 月10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財產 全部要給被告甲○○,未曾聽聞表示財產要如何分配予子 女,被繼承人過世前與父母、手足聚會聊天時都未談起等 語,顯與證人丙○○所述上情不符;從而,證人丙○○之



上開證詞礙難採信。
(五)證人劉惠霖雖於102 年6 月19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經常說 只有小寶(即被告甲○○)這個小孩,將來一切都是他的 ,還交代以後公司事情要我多幫忙云云。惟查,證人劉惠 霖坦承與被告甲○○相識甚久,屬經營計程車之同行,均 長年居住北部,不認識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 ○○○,則是否因舊識情誼或車行利益,而到庭迴護被告 甲○○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惠霖未曾聽聞被 繼承人提及過往之婚姻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毫 無所悉,自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業已明確表示剝奪其他法 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原告丁○○、 被告戊○○、被告己○○○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得繼 承其遺產,被告甲○○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主張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已喪失 其繼承權云云,與法尚有不合。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21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戊○○、己○○○、甲○○均不爭執上開遺產之真正,同意 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甲○○與其妻宋雅惠所盜領之存款業已匯回等語,被告 戊○○、己○○○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不爭執上 開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在被繼承人名下,所領之款項 均已匯回,惟辯稱帳戶款項大部分為安立公司營收款,並非 全部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16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 產,惟被告甲○○與其妻宋雅惠盜領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 ,之後業已匯回,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一20-22 、252- 258頁) 。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系爭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未認定被 告甲○○為部分存款之所有權人,而阻卻犯罪構成要件, 可資參照。
(二)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之 金融帳戶內,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嗣變更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仍借用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 放公司營運資金,向兩造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 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為 憑(卷一266-271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安立公 司既然為一有限公司,並有其他股東存在,何需借用被繼 承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或進行資金、壽險投資,甚且開設 多達35個金融機構帳戶,如以公司治理商業習慣觀之,實 無須借用他人開設數量甚多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且所 提資料多屬事後自行整理者,存摺尚載明繳納壽險保費、 水費、欣欣瓦斯及壽險分紅收入等資料,無從認定僅供安 立公司使用;經核對安立公司之營收及被繼承人之帳戶存 摺,尚有多筆現金存入與安立公司無涉,而為被繼承人自 行使用帳戶,難以認定係提供安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安 立公司之會計邱瑞香到庭證述安立公司每天現金收入係依 被繼承人指示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存摺由其本人保管等語 ,足見被繼承人之存摺並非放置安立公司,乃由被繼承人 自行保管,倘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以被繼承人名義所開設 之帳戶僅供安立公司使用,為免結算存入及支出之現金有 誤,安立公司應自行保管存摺始合於常理,可資參照。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訴訟 卷證參照屬實。
(三)如附表二之存款及基金投資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 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主張應屬安立公司所有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提起遺產稅事件之行政訴訟 ,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 在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判 字第6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 一176-183 頁)。觀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載明公司與個 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安立公司與被繼承人未定有信 託契約,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設立之帳戶高達35個,安 立公司何以不使用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卻需借用被繼承人 帳戶,已違事理;被繼承人之存摺中亦有與公司營運無關 之繳納壽險保費及存入壽險分紅之記載,且無法證明帳戶 內多筆現金存款均源自安立公司營收;被繼承人生前所購 買基金,以其個人名義為信託人,而非以安立公司為信託 人,難認該基金為公司所有;安立公司自95年3 月7 日起 已變更被告甲○○為負責人,衡情應將安立公司所屬全部 款項轉回;且所提之84年至94年會計帳簿,距被繼承人死 亡已有3 、4 年之久,亦非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安立公司之 完整帳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帳戶出借予安立公司營用收 支使用,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638 號行政訴訟卷證參照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揆諸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投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非被繼承人出借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供安立公司 營運使用,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實質之審理裁判,於 102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此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被告甲○○於本 件再以前詞置辯,於法有違。況且,上開爭點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638 號判決確 定,並採取相同之見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 第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認定被告 甲○○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構成偽造文書罪,堪 予佐證被告甲○○之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 ,為有理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七、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9-44 所示退稅支票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退稅款共計87,254元,被告戊○○、己○○○、甲○○ 均不爭執上開遺產之真正,同意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9 -44 所示。
八、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4 筆應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拋棄 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被告甲○○則否認附表三所示4 筆不 動產為民法1173條之特種贈與。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1 筆,乃被繼承人於88 年3 月13日基於分居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附表三 編號2-4 所示不動產3 筆,乃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9 日基 於結婚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出具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載明被繼承人 確實於88 年3月13日、91年9 月9 日贈與上開4 筆不動產 予被告甲○○屬實。
(三)惟觀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



00 鄰 ○○路00號,90年11月2 日登記遷入苗栗縣銅鑼鄉 ○○村0 鄰○○00號;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則載明原住 台北縣中和市○○里00鄰○○路00號,87年6 月15日登記 遷入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88年3 月1 日登 記遷入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92年1 月18日 與宋雅惠結婚,97年11月28日登記遷入新北市○○區○○ 里00鄰○○路0000 號 。另參酌證人乙○○於102 年4 月 10日證述被繼承人年輕時在台北與被告甲○○同住,年紀 較大時返回苗栗自己住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於88 年3 月13日贈與附表三編號1 不動產予被告甲○○時,係 基於與被告甲○○分居之原因而為特種贈與,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四)被告甲○○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4 之3 筆不動產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卷二23-29 頁),載明被告甲○○ 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分別約定房屋及土地之價金 ,以買賣事由申報契稅及土地贈與稅,並以買賣事由繳納 土地登記規費,從而,被告甲○○抗辯上開不動產並非被 繼承人所贈與,乃被告甲○○向被繼承人所購買,與本件 無涉等語,應屬可採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動產3 筆應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表示就 被繼承人已贈與被告甲○○之部分拋棄歸扣請求權,被告甲 ○○則否認附表四所示3 筆動產為民法1173條之特種贈與。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 贈與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供作被告甲○○取得安 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復於97年12月16日基於營業原因而 特種贈與現金50萬元予被告甲○○,供作被告甲○○取得 安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並提 出說明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24-32 頁)為證,堪予證明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 16日轉讓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權予被告甲○○, 被繼承人已無安立公司之股份,並據以辦理董事、股東之



變更登記。原告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一第21頁)為證,於財產種類編號66載明安 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遺產稅核定價額192,928 元 ),備註欄載明為贈與財產。
(三)被告甲○○辯稱附表四編號1 、2 屬安立公司出資額轉讓 ,非支付現金,被告甲○○有出資向林秀春買受,非被繼 承人所贈與,被繼承人先於95年3 月7 日變更安立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甲○○,並將安立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出售 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5年8 月28日、9 月12日、 10月25日自帳戶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並分二次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之萬泰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為憑。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 經裁剪過之片段提領紀錄,經本院多次當庭曉諭,被告甲 ○○仍未提出完整之存提款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 被告甲○○提領上開金額是否交付予被繼承人,或係交付 他人供作他用,亦非無疑義;再者,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 28日、97年12月16日轉讓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權 予被告甲○○,被告甲○○卻辯稱於95年8 月28日、9 月 12日、10月25日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時間上誠 屬矛盾,何以97年才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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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