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9號
MLDM,102,訴緝,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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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溪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3
號、第4393號、6985號、第7085號、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
134 號、第202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
6184號、第6595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溪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溪南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 定,於97年6 月25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雖預見將 自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 99年2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2 日),在址設臺北 市之統一超商龍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非屬至親或摯友 之蔡新發,並向蔡新發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申辦 費用700 元)。蔡新發陳承群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 絡,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名義,向各該被害 人透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財物;得手財物後,蔡新發陳承群分次 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蔡新發陳承群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與下述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十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二、具詐欺間接故意之林溪南,與具詐欺直接故意之陳承群、蔡 新發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承群蔡新發亦同時 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委由林 溪南於100 年6 月1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鄧永權承租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供作收受詐得貨物之處 所;陳承群蔡新發則分別冒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名 義,透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林溪南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時地出面 收貨及搬貨;得手財物後,蔡新發交付林溪南10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含林溪南來回臺北與苗栗之車資),蔡新發陳承群再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三、案經王炯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楊馥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涂德星、塗金在、黃建弘、許澤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張明輝、童三其、廖清榮劉玉珠吳奕慧曹炎珠、趙再欽、陳天興李雅娟蔡英龍、吳稷衍、王積 山、莊紫瀅、楊雅玲、詹瑩輝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溪南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出面租屋、收貨、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新發、陳 承群在詐騙他人財物,我生活很苦云云。經查:(一)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聯絡廠商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名義,透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並載到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予以 變賣各節,除據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苗檢101 偵5699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115 頁 、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偵緝78卷第89頁、第125 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29 頁至第 131 頁、竹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訴緝卷第56頁至第 5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5 5號判決)扣案之厚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銅零件11 包、「萬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顆、「柯世明」印章



1 顆、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 1 本、訂貨單6 張、傳真照片收據2 張、現場照片21 張 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 行,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分述如下),首堪認定 。
1.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炯明潘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竹檢10 0 偵3256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 ⑵證人即一頂貨車司機鄭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 檢前揭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⑶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見竹檢前揭卷第39頁 )、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2 紙(見竹檢前揭卷第39頁)、 寄件人收執聯1 紙(見竹檢前揭卷第42 頁)、一頂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托運單3 紙(見竹檢前揭卷第43 頁)、統一發 票2 張(見竹檢前揭卷第41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1525 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⑵證人即送貨員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1525卷第29頁至第32頁、101偵緝77卷第57頁)。 ⑶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 份(見苗檢101 偵1525卷第 47頁)、三葛公司之出貨單1 份(見苗檢101 偵1525卷第 49頁)、簽收單1 紙(見苗檢101 偵1525卷第50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2293 卷第21頁至第22頁)。
永豐精密企業社訂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臻勝企業有限 公司之採購單1 紙(見苗檢101 偵2293卷第24頁至第25頁 )、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 紙(見苗檢101 偵2293卷第38 頁)。
4.關於附表一編號五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⑵中連貨運收據(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65頁)、紀泰公 司電線電纜銷貨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65頁反面) 。
5.關於附表一編號六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三其(起訴書誤載為童三宜)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明細單(見苗檢101 偵56



9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6.關於附表一編號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清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一第67至第68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出二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統一發票、出貨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7.關於附表一編號八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二第58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59頁)、統 一發票、送貨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59頁反面)、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苗檢101偵5699卷二第60頁)。 8.關於附表一編號九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一第53頁)、新 竹貨運配送單2 張、統一發票、銷貨單(見苗檢101 偵56 99卷一第63頁反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9.關於附表一編號十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一第56頁)、送 貨單3 紙、大榮貨運配送單、客戶簽收單(見苗檢101 偵 5699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
10.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他1080 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 偵5699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反面、卷二第70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一第53頁)、富 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苗檢101 偵5699卷一第53頁、第54頁)。
11.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規格表(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58 頁)、隆基公司銷貨單(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63頁) 、統一發票(見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9 頁)。 12.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紫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5699



卷二第85頁)。
⑵萬興隆公司採購單、配送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見 苗檢101偵5699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 13.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6184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⑵產品規格表、力虹有限公司採購單(見苗檢101 偵6184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統一發票2 張、銷貨單(見苗檢 101 偵6184卷第81頁至第83頁)。
14.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五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瑩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6595 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力虹有限公司採購單、出貨單、中連貨運收據(見苗檢10 1 偵6595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⑶證人即司機吳仲厚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6595卷第 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⑷證人即中連貨運司機張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6595卷第5 頁至第7 頁)。
15.關於附表二編號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塗金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警刑偵二0000 000000卷第26頁至第27頁、苗檢101 偵1525卷第18頁至第 19頁)。
⑵證人即出租人鄧永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貨運司 機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警刑偵二00000000 0 卷第28頁至第29頁、苗檢101 偵緝78卷第15頁反面、第 61頁、苗檢101 偵1665卷第43頁至第44頁、101 偵緝77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見苗警刑偵二00000000 00卷第30頁反面)、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 紙(見苗警刑 偵○0000000000卷第30頁)。
16.關於附表二編號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南警偵00 00000000卷第1 頁至第5 頁、苗檢101 他83卷第4 頁)。 ⑵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王南杰(起訴書誤載為王杰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4393卷第6 頁、南警偵 0000000000 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⑶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4 紙(見南警前揭卷第36頁至第39頁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7 紙(見南警前揭卷第54頁至第 59頁)、添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明細表1 份、出貨 單1 份(見苗檢101 他83卷第14頁至第24頁)。



17.關於附表二編號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澤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警刑偵二0000 000000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王南杰(起訴書誤載為王杰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檢101 偵4393卷第6 頁、南警偵 前揭卷第13頁至第16頁)。
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見苗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 30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 紙(見苗警前揭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
(二)被告林溪南之犯意認定
1.幫助詐欺部分
⑴被告林溪南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被告蔡新發,且向被告 蔡新發收取1000元(包含申辦費用700 元)等情,業據被 告林溪南於審理中自承於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反面) ,亦核與同案被告蔡新發(見苗檢101 偵緝78第147 頁反 面、101 偵5699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訴緝卷第 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於偵查及審理中、陳承群( 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統 一超商預付卡申請書(見苗檢101 偵緝78卷第35頁至第36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使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已如前述貳、一、(一 )。被告林溪南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辯稱:身分證件遺 失,遭盜用,並未前去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不足 採信。
⑵被告林溪南雖以不知情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詐騙等詞置辯。茲本院經核,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另申辦 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 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自當無由諉為不知;再參酌被告林溪南年約57歲,雖 為萬華公園遊民,但前曾以修車為業,仍應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與認知;況且被告林溪南曾於94年間,將其於94年1 月12日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4年2 月1 日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忠誠分行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號1,200 元出售予 他人,同時以本身名義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以 4,000 元之價格出售5 線室內電話及2 個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經對方取得後,經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定,有該院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訴緝卷第97頁以下),自被告林溪南前案觀之,被告林溪 南前提供門號予他人,遭詐騙集團使用,既遭判刑,對於 再次提供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林溪 南於本案中再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至親、摯友之 被告蔡新發,並額外收取高於申請費用之300 元,足認被 告林溪南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之 際,足認其對於該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 亦無違其本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溪南以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之行為,為幫助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之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幫助詐欺部分,為下述 2.共同詐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堪以認定,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2.共同詐欺部分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蔡新發陳承群為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之詐欺犯行,應具詐欺之直接犯意,已如前述。而就



被告林溪南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林溪南不僅於99年2 月26日最初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供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使用,已如前述貳、一、(一) 、1.,此時被告林溪南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嗣被告 林溪南於99年5 月24日,向被告蔡新發收受1000元之代價 ,由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陪同,被告林溪南則出面向屋主 郭柏櫻承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之房屋、洽 談租金、本人簽立租約,被告林溪南並主動出示身分證、 表示承租目的係作為辦公室及五金倉庫乙情,業據證人郭 柏櫻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苗檢101 偵緝78卷第17 頁、偵緝77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68頁至 第70頁);復被告林溪南再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蔡 新發收受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陪同,被 告林溪南則出面向屋主鄧永權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本人簽立租約,被告林溪南並主動出示 身分證件、表示承租目的係作為五金辦公室及儲藏室使用 、掏錢交付租金,在承租期間,屋內未有任何變化一節, 業據證人鄧永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苗檢101 偵 緝78卷第15反面至第16頁、77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緝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並迭據同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於卷(見苗檢101 偵緝78卷第89頁、 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苗檢101 偵5699卷二第 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6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 被告林溪南亦不否認與鄧永權訂立租約、向蔡新發收取10 00元,扣除火車來回費用約實拿600 元之情(見本院訴緝 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出租 人:郭柏櫻)(見苗檢101 偵1525號卷第40頁至第34頁)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出租人:鄧永權)(見苗警刑 偵○0000000000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按,均可認定 。
⑵證人即新竹貨運司機彭正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16日送貨至苗栗縣竹南鎮 環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被告林溪南與當時在馬路邊收 貨之男子有點像,但我沒辦法確認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簽署 「羅煥達」,跟我收貨的人是比較胖的人,我沒見過蔡新 發這個老先生等語(見苗檢101 偵緝77卷第61頁反面至第 62頁面、本院訴緝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新竹貨運 司機王南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自100 年11月 9 日起送銅製圓球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之房 屋,送貨7 次,亦自100 年12月3 日起送貨至前揭房屋,



送貨2 次;自稱「瑊和有限公司」人員之林溪南與「呂金 泰」會電話聯絡我,並在該處收取貨物,收貨的人會在該 路段166 號馬路上先等我,看到我的車子來問我,經核對 後,我會下貨給他們,每次都是同樣2 個人過來收及搬運 ,有5 次由自稱「呂金泰」之人簽收,有4 次由自稱林溪 南之人簽收等語(見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苗檢101 偵緝77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訴緝卷第 73頁至第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新發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林溪南在本件詐欺案負責租屋、提供電話門 號、領貨等工作,林溪南介紹胡耀明陳承群認識,由胡 耀明申辦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我和陳承群行騙貨物, 每次我都叫林溪南前往領取,林溪南住在臺北市萬華公園 裡,我們在早上六點之前,才找得到林溪南,去林溪南睡 覺之處找,因為是做壞事,才大費周章去萬華公園叫林溪 南下苗栗領貨,我們找林溪南領貨很多次,有貨才找林溪 南;我以1300元之代價,請林溪南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 路0 段000 號領貨,也請林溪南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 環市路0 段000 號收取貨物幾次;我跟林溪南說領貨時如 對方要看證件,就簽本人名字,不看證件則簽「羅煥達」 、「呂金泰」別人名字,簽署「羅煥達」署名之貨物,乃 由林溪南收受,當時我與陳承群在車站,林溪南收貨後, 我們過去巡視,林溪南業已收到貨,「羅煥達」署名不是 我簽的,但是不是林溪南簽的,我也搞不清楚,「呂金泰 」是由我簽名的,因林溪南在搬東西,我無法搬運,遂由 我簽名;我們拜託林溪南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 000 號之房屋,係作為公司收貨、聯絡取貨之地址,避免 遭發現公司為虛假一事,且為避免貨運公司發現我們是假 公司,在送達前,我們先前往該址附近等貨運行以領貨, 林溪南應該知道我們在詐騙,每次成功領貨後,我會給林 溪南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我雖然沒跟林溪南講說 我在做何事,林溪南也沒問我們,但次數一多,我想林溪 南應該已經知道我們是在做詐欺的等語(見苗檢101 偵緝 78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85頁 、第89頁、第130 頁、第133 頁反面、苗檢101 偵6184卷 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96頁、本院訴緝卷第56至第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承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林溪南介紹其朋友胡耀明給我,胡耀明前去申請000-0000 00室內電話,我跟胡耀明買斷,「羅煥達」簽收之那筆貨 物,是蔡新發打電話去叫貨,然後叫林溪南前往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領貨,當時我和蔡新發站在遠遠的



地方,我不知道、也認不出「羅煥達」由何人簽;至於「 呂金泰」簽收之貨物,也是由蔡新發打電話去叫貨,然後 叫林溪南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環市路0 段000 號領貨 ;如果明早要領貨,蔡新發前晚就會跟林溪南講說明天幾 點要去找林溪南林溪南都睡在公園門口那裡,蔡新發會 先在臺北艋舺火車站交給林溪南領貨公司印章,及說明領 貨地點,然後我們三人一起搭火車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徒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或苗栗縣竹南鎮 營盤里環市路0 段000 號,然後由林溪南領貨,領到貨後 ,林溪南自己搭火車回臺北,每次領貨成功後,林溪南都 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林溪南應該知情,因為 每次詐騙財物成功後,蔡新發會拿錢給林溪南,而且林溪 南做這麼久,我們不曾告訴林溪南林溪南也不曾問我們 ,應該是心照不宣等語(見苗檢101 偵緝78卷第94頁至第 96頁、第125 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32 頁至第 133 頁、苗檢101 偵6184卷第93頁、第97頁反面、10 1偵 5699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訴緝卷第64至第67頁) 。被告林溪南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00 年間,在 萬華公園認識蔡新發蔡新發問我有沒有缺錢,叫我去領 東西,每領一次會給我錢,我每次收貨均從蔡新發那拿到 1000多元,扣掉我往來的火車費用,大概實拿600 多元, 我平常去打零工沒有這麼好賺,就幾百元而已;蔡新發每 次前一晚來找我,跟我約時間,隔天早上再請我下來收貨 ,在臺北市艋舺火車站提供火車票給我,我坐車到苗栗火 車站,蔡新發他們帶我去領東西,我與蔡新發陳承群沒 有金錢仇恨與糾紛等語(見苗檢101 偵緝78卷第141 頁至 第142 頁、本院訴緝卷第81頁至第85頁)。綜上,證人彭 正德、王南杰、蔡新發陳承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 被告林溪南前揭部分所供內容一致,均堪採信。再查,經 本院勘驗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上之「羅煥達」署名( 見苗警刑偵二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附表二編號 一),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筆劃特徵,均與被告林溪南蔡新發之親筆簽名(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至第88頁)不符 ;又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4 紙其上之「林溪南」署名 (附表二編號二),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筆劃特徵,均與 被告林溪南之親筆簽名(見苗檢101 偵緝77卷第44頁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88頁)相符。綜上,被告林溪南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為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貨物,並自被告蔡新發手中收受1000元至 1500元(含被告林溪南之車資)不等之金額;且在附表二



編號二之時地,分次簽署「林溪南」署名共3 枚,足堪認 定;另依前揭證人證述與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溪 南簽署「羅煥達」署名。
⑷綜上事證認定之結果,被告林溪南於99年2 月26日申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使用,固僅有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其後,被告林溪南先於99年 5 月24日從被告蔡新發手中收受1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出面與郭柏櫻表明使用目的、洽談租金並 簽立租約,被告林溪南復於100 年6 月15日再從被告蔡新 發手中收受1000元之代價,出面與鄧永權表明使用目的、 洽談租金並簽立租約。承租房屋為日常生活之事,多半無 專屬性或特別身分之要求,況被告林溪南本身為一遊民, 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何以本身不出名簽立租約,反倒委由 身分無文、遠在臺北之被告林溪南特地搭火車南下苗栗, 二度簽立租約;被告林溪南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一 己之身分、狀況瞭若指掌,如相較平日打零工付出相當勞 力,簽立租約即可輕易獲致高於打零工之報酬,被告林溪 南本身焉有不起疑之理?其次,被告林溪南於附表二編號 一100 年8 月18日在其先前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房屋附近收取貨物,對於該處在經過2 個多月後 ,仍無一般公司經營之相關設備與設置,亦難諉為不知? 其後,在100 年8 月18日領貨後,後於100 年11月間、10 0 年12月間,多次從臺北南下,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環 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附近收貨;衡以收貨、搬貨本屬可 替代性之勞務工作,非屬專業、專屬之工作,而被告蔡新 發、陳承群捨苗栗當地之人力不用,反倒前一日特地前往 萬華公園即被告林溪南睡覺之處,央請被告林溪南南下收 貨及搬貨,並於收貨當日由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陪同搭車 南下;又經被告蔡新發告知如經送貨員要求出身分證件, 簽署「林溪南」,如未要求出示,則簽署他人姓名。從被 告蔡新發陳承群在不願親自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均接連不願親自出名租屋、陸續不願親自簽收貨物,費時 費力地請被告林溪南南下出面負責租屋與領貨等簡易工作 ,再付予被告林溪南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遠高於 被告林溪南平時打零工之報酬,完成收貨工作,被告林溪 南再自行返回萬華公園。被告林溪南身歷前揭多次租屋、 收貨,依其遊民之智識經驗,再加上其曾有詐欺罪判刑之 經驗,豈會無從得知被告蔡新發陳承群藉由自己出面及 遊民身分,來掩飾不法行徑?又被告林溪南見有利可圖, 介紹其友人胡耀明協助陳承群等人;而且被告林溪南在從



事前揭租約、收取具有價值貨物之過程,對於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工作之細節(公司行號、待遇、從事內容)、為 何由被告林溪南出面等事,均未加聞問,亦顯與求職工作 者重視公司工作資訊之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另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亦供承在多次領貨之情形下,應當對於渠等從事 詐欺一事知情,均足堪認被告林溪南對於被告蔡新發、陳 承群之指示,在第2 度承租房屋之後,並前往收貨之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12月,業已自原先幫助詐欺之 犯意(99年2 月26日),提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在其可 獲致一定報酬之情況下,預見被告蔡新發即使為不法之取 財情事,縱發生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者,容 認該不法犯罪之發生,雖無從認定被告林溪南知悉被告蔡 新發、陳承群作案之偽造文書細節,但仍得認定被告林溪 南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訛。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林溪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共 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該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 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林溪南99年2 月25日一開始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是以被告一開始僅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係 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溪南以一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蔡新發陳承群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告訴人力虹有 限公司)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溪南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幫助詐欺部分(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附 表二編一至三共同詐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林溪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具有間接故意之被告林溪南與具直接 故意之同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三被 告蔡新發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簽署「林銀良」署名1 枚,為間 接正犯。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或不詳人士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各次於密接之時、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偽造訂購 單、後偽造簽收證明)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詐欺取 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溪 南則僅涉及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溪南就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時地有異,被害人或訂單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林溪南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林溪南就上揭事實一(含附表一)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林溪南兼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伍、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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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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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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