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6169號、第70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月德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葉國明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月德係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之德 華汽車修理廠(下稱汽修廠)負責人,以修理、買賣中古汽 車為業,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購買時間,向附 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事故車(含車輛無法修復、車禍或 火燒車等)車主,以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代價,收購 及過戶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車號之事故車,與葉國明以 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及避免查緝,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
楊月德與葉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 、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即附表 編號1 車主失竊日期)至100 年11月9 日(即過戶套裝贓 車予賴旻鳳之日期)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龍」(音譯)、江建維(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組成之 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贓車,將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 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1 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 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1 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 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 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由葉國 明將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套裝車輛,駛至賴玉銘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 號之洋藝藝品館, 向賴玉銘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既非事故車,亦非贓車云 云,使賴玉銘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購 買之,交付葉國明5 萬元現金及辦理20萬元車貸。嗣由楊 月德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李翠碧於100 年11月 9 日辦理過戶至賴玉銘女兒賴旻鳳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 竊車輛之所有人林煌哲、偽造車輛之買受人賴玉銘、賴旻 鳳、原事故車車主吳景豪、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
楊月德與葉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 、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4 日(即附表編號 2 車主失竊日期)至100 年10月12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 何昆陽之日期)間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阿龍」、 江建維(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購入附 表編號2 所示贓車,將附表編號2 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 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 編號2 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 附表編號2 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 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 ,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復由葉國明將前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套裝車輛,向不知情之徐雅珍(已歿)兜售,並佯 稱為正常來源車輛云云,使徐雅珍陷於錯誤,以23萬元代 價購買之,嗣由葉國明委託不知情、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友 人鄭偉明辦理過戶,鄭偉明再委託不知情汽車過戶代辦業 者楊正吉於100 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至徐雅珍名下;嗣徐 雅珍另將該車轉售何昆陽,過戶登記至何昆陽之妻王惠珍 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毛美美、偽造車輛 之先後買受人徐雅珍、何昆陽、王惠珍、原事故車車主張 愷裕、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
楊月德於101 年4 月間,將先前購入之附表編號3 所示事 故車,以5 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葉國明,葉國明將車輛交由 「阿龍」(音譯)之人。「阿龍」於101 年5 月8 日(即 附表一編號3 車主失竊日期)至101 年7 月30日(即過戶 套裝贓車予王滄溪之日期)間之某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 3 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 一編號3 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
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 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後因葉國明另案通緝,無法順利 完成出售該套裝贓車之後續,葉國明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介紹負責修理之「阿龍」前往楊月德之汽修廠出售該 套裝贓車。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5 萬元之價格,向「阿龍」購入附表編號3 之套 裝贓車,再將將前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套裝贓車,向同業 之胞弟王滄溪兜售,並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向客人購買 ,車況良好云云,使王滄溪陷於錯誤,以13萬元代價購買 之,並辦理車貸,於101 年7 月30日過戶至王滄溪名下, 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林子翔、偽造車輛之買受 人王滄溪、原事故車車主王萣軒、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
楊月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4 車主失竊日期 )至99年12月20日(即過戶套裝贓車予鍾明浪之日期)間 之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4 之贓 車,將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 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收購附表編號4 事故車相 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繼而再將附表編號4 事故 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 、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復將前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套裝車輛,向同業 之鍾明浪兜售,並佯稱為正常來源車輛云云,使鍾明浪陷 於錯誤,以14萬元代價購買之。嗣由楊月德委託不知情之 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李翠碧於99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至鍾明 浪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葉品喬、偽造車 輛之買受人鍾明浪、原事故車車主陳信宏、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
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 26日(即附表編號5 車主失竊日期)至101 年1 月間之某 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購入附表編號5 之贓車, 將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蘇清池委託修理之附表編號5 事故車 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由於蘇清池之事故車車 號0000-00 號前車牌受損,繼而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 ,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 引擎號碼之偽造、偽造車牌號碼之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
號5 所示);復在其汽修場,將前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套 裝車輛,交付予知情之蘇清池(故買贓物部分,另案偵辦 ),並收取18萬元之修理費用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失竊 車輛之所有人王錦山、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六)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
楊月德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即附表編號6 車主失竊日期)至101 年10月22日 (即本案搜索日前一日)間某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犯罪 集團購入附表編號6 之贓車,將附表編號6 所示贓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與前揭所 收購附表編號6 事故車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 繼而再將附表編號6 事故車牌懸掛於經偽造改裝之贓車車 體上(有關前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車牌號碼之 懸掛情形,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放置在汽修廠內待價 而沽,足生損害於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張永昌、原事故車 車主鄭淑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楊月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 93年間某日,在其經營之汽修廠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光」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 含直徑7.7 ±0.5mm 非制式子彈11顆、含直徑8.0 ±0.5m m 非制式子彈2 顆),進而持有之,置於上址住處內。嗣於10 1 年10月23日上午,員警為查緝「借屍還魂」案件,持搜索 票到場,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坦言前述 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偕同警方前往辦公室, 搜索扣得前述槍彈。
三、案經林煌哲、毛美美、葉品喬、林子翔、張永昌、李明珠、 王錦山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楊月德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國明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 至3 】訊據 被告楊月德坦承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 至3 】不諱,被告葉國明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楊月德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江建維 買的,我沒有經手過附表編號2 之套裝贓車,我在監執行或 通緝,大家都把責任推給我,怎麼可能介紹買附表編號3 之 套裝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含附表編號1 至3 】,業據 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167號卷 一第170 頁至第181 頁、卷五第70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至第11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反面、第19 5 頁),並核與證人張美華(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蔡濟志(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36 頁 反面、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王裕德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偵字第6167 號卷二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賴玉銘(見偵字第70 6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 第130 頁至第131 頁、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8頁至第29頁 )、何昆陽(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 第193 頁至第194 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第102 頁至第10 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景豪(見偵字第7063號卷 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林煌哲(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 第157 頁至第158 頁)、李翠碧(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 21頁至第23頁)、張愷裕(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200 頁 至第203 頁)、毛美美(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95 頁至 第196 頁)、楊正吉(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1頁至第12 頁)、鄭偉明(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王萣軒(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王滄溪 (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 、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282 頁至第283 頁)、林子翔(見 偵字7063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郭騫惠(見偵字第70 63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車號0000-00 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51頁)、4505-P 6 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51頁反面)、2225-NB 號(見
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自用小客車歷來車主 及車牌異動資料、車號0000-00 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 50頁反面)、6556-LY 號(見偵字第6169號卷第74頁)、 0959-LW 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18頁)自用小客車失 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及勘驗照片3 份(流水編號:001 、002 、004 )(見 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 67頁至第74頁)、葉國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楊月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1 年4 月 17日14時56分許、4 月20日9 時44分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6167號卷六第40頁至第41頁)在足卷按,足 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葉國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國明從事 車輛買賣,到全省各修車廠專門買事故車,我收購車號00 00-00 號、4505-P6 號、2225-NB 號自用小客車後,沒有 充分材料去修,依前揭車況,車損情形嚴重,車號0000-0 0 號前後及周邊東西都撞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車為 火燒車,從引擎那就開始燒到中間,車子一半燒掉,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前開三車輛之修復成本會比 車子賣價來得高,出售沒有利潤可言,所以我以前開原車 損、未修理之狀態轉賣給葉國明,葉國明之收購價格也比 其他人較高;車號0000 -00約賣葉國明10萬元左右,記不 太清楚,車號0000-00 號約賣5 萬元;由於事故車已無修 理後出售之利潤,我賣給葉國明1 台車約有2 、3 萬元之 利潤,葉國明可能透過不法手段自行將該車借屍還魂或委 託他人借屍還魂,葉國明本身對於中古車輛之情況也非常 了解,前開三車輛之修復成本遠大於賣價,也有所認知; 我都打電話聯絡葉國明有報廢車要賣,葉國明估好價後, 我把車子及雙證件影本交給葉國明過戶,葉國明會在電話 中指示叫我派吊車送去臺中豐原,我便叫蔡濟志拖過去葉 國明指定之地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 ,係由蔡濟志拖到我修車廠,我再請蔡濟志拖到臺中豐原 去,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由蔡濟志拖去臺中豐 原;葉國明處理好車輛後,自己找到買主出賣,我沒有先 過戶給葉國明,而是由葉國明從我名下過戶給買家之原因 ,在於葉國明說要賣就直接過戶,不要浪費一些過戶費用 ,賣車之人用影本即可過戶;前開三車輛均為葉國明向我 購買,車子也都交給葉國明,我不認識江建維,葉國明在 買賣車輛過程,也沒有提到江建維、阿發等人;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於101 年4 月份賣給葉國明,卷附之 譯文(詳後述3.)是我和葉國明談論車號0000-00 號交易 ,葉國明問我買這台車的錢多少,後來我把車子含證件派 蔡濟志拖去給葉國明指定之車廠,以5 萬元之代價賣給葉 國明,過了好幾週,我電話聯絡葉國明是否過戶好了,但 電話聯絡不上,後來綽號「阿龍」(音譯)之人主動跑到 我工廠,走路過來,說葉國明進去關了,我有賣給葉國明 一部車,該車是「阿龍」修好的,「阿龍」沒有拿到修理 費,問我要不要付修理費,把車收買回來,因為車子還沒 有從我名下過戶給別人,我就付給「阿龍」5 萬元,把車 子收買回來再賣給別人;我以前沒有見過「阿龍」,買賣 車號0000 -00號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葉國明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61 67 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81 頁、卷五第70頁反面 、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48頁、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 第183 頁反面)。
2.證人即拖吊司機蔡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楊月 德有賣「葉仔」車子,楊月德跟原車主買車辦理過戶後, 給我一張電話聯絡「葉仔」,「葉仔」叫我將車拖到豐原 一家回收廠,即我帶同警方前去之上址大圳路之金旺汽車 材料廢車回收場,交給「葉仔」;我於100 年間拖過2 次 ,到了回收場,裡面員工會開鐵門讓我進去,第1 次拖吊 費用由金旺回收廠支付,第2 次由楊月德給我錢,我有幾 次拿楊月德證件影本等件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 一第136 頁反面、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
3.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附表編號1 之車輛)買受人賴玉 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國明曾拿車子給我修理 過,葉國明在做車輛買賣,100 年9 月間我在餐廳巧遇葉 國明,向葉國明提到我需要一部便宜中古車代步,嗣於10 0 年11月9 日在我經營之洋藝藝品館,葉國明將車子開到 我公司交給我,我看到車覺得不錯,以25萬元之代價向葉 國明購得,過戶均由葉國明辦理,葉國明跟我說車況很好 ,沒有撞過,既非事故車也非贓車,我看車子沒異狀,也 有帶去附近修理廠看有沒有重大事故,修理廠說車況不錯 ,我便向葉國明購買,該車也有來源證明及出廠證明,並 交證件給葉國明辦理過戶,當天只有葉國明1 人前來與我 接洽及收錢,並沒有人陪同,我交付5 萬元之車款給葉國 明,過程均由葉國明跟我接洽,我與葉國明無任何金錢或 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 、偵字第7063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
154 頁、偵字第6167號卷三第130 頁至第13頁、偵字第61 67號卷六第4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 面)。
4.證人楊正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鄭偉明拿相關證件給我 ,我於100 年10月12日前往苗栗監理站,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 之車輛)從車主楊月德過戶至 徐雅珍名下,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楊月德與葉國明等語(見 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證人鄭偉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葉國明 來我店裡修車,我才與葉國明認識,楊月德及徐雅珍之證 件是葉國明拿給我的,葉國明在過戶前一日即100 年10月 11日拿證件給我,要我辦理車輛過戶,過戶時車況是好的 ,過戶費用由葉國明支出,我於100 年10月12日拿楊月德 及徐雅珍證件交給專辦過戶之楊正吉,委請楊正吉前往苗 栗監理站,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車主楊月德過 戶至徐雅珍名下;葉國明請我辦戶之過程,沒有提到其他 人,整過過程均由葉國明交涉,我與葉國明沒有金錢糾紛 與仇恨等語(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證人何昆陽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稱:梁亞倫介紹我買徐雅珍已撞壞之車子,撞壞原因 是徐雅珍造成的,這台車不是鄭偉明介紹的,我花了7 萬 元買這台車,徐雅珍買這台車之價格是23萬元,但我不知 道是何人賣給徐雅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 7 頁)。
5.又觀諸葉國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碼:A )與楊月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碼:B ) 於101 年4 月17日14時56分許之通訊監譯譯文顯示:「A :喂。B :董ㄟ。A :嗯。B :有啦,喬好啦。A :這樣 喔。B :今天的稅金我們繳啦。A :喔。B :算占我們一 點便宜,那個是差不了多少。A :這樣喔。B :我就先過 戶回來。A :ㄟ,我人剛好出外,明、後天再過去你那可 以嗎。B :那沒關係,我先過戶回來,你來的時候再拿證 件去監理站過戶就好。A :好,那OK」。又於101 年4 月 20日9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 :喂。A :我 錢是要先匯給你,還是,不然我要禮拜天才有回去。B : 那個沒差啦。A :嗯。B :我跟你說喔,我跟他協調,52 ,多2 千塊給他好了,啊稅金我們繳。A :喔,多那麼多 喔,稅金還要4 個月。B :稅金3,000 元。A :牌照稅喔 。B :2 種加起來,他就說他繳到那天。A :喔,好啦。 」足認被告楊月德與葉國明於101 年4 月商談購買車號
0000 -00購買事宜。
6.綜上所述,前揭證人楊月德、賴玉銘、蔡濟志、楊正吉、 鄭偉明均與被告葉國明無重大金錢或仇恨糾紛,且證人楊 月德證述葉國明指定拖吊送交受損嚴重之車號0000-00 號 、22 25-NB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證人蔡濟志所證內 容,相互一致;而被告葉國明亦不否認將附表編號1 之車 輛出售予賴玉銘(見本院卷第77頁)暨與被告楊月德談論 車號0000-00 交易(見本院卷第192 頁)各情,前揭證人 所為證述,均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楊月德於100 年10月19日以8 萬元之代價,向吳景豪 購入車號0000-00 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毀損,再以約10 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與綽號「阿龍 」之人、江建維等不詳人士組成之集團,共同將附表編號 1 所示購入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 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後,懸掛事故車車牌。葉國明於 100 年11月9 日再將附表編號1 之套裝車輛,佯稱非事故 車、贓車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賴玉銘。 ⑵被告楊月德於101 年9 月26日以2 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 愷裕購入車號0000-00 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燒損,再以 約5 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葉國明綽號「阿 龍」之人、江建維等不詳人士組成之集團,共同將附表編 號2 所示購入之失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偽造後,懸掛事故車車牌。葉國明 於100 年10月12日,以23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2 之套 裝車輛出售予徐雅珍,佯稱為正常來源之車輛,並委託鄭 偉明辦理過戶,鄭偉明再委由楊正吉辦理戶。嗣徐雅珍透 過梁亞倫介紹,出售該車予何昆陽。
⑶被告楊月德於101 年4 月16日以1 萬2000元之代價,向王 萣軒購入車號0000 -00號之事故車,車輛嚴重毀損,再於 101 年4 月間以約5 萬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葉國明。被告 葉國明將車輛交由「阿龍」,將附表編號3 所示購入之失 竊贓車與事故車套裝,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 予以偽造,懸掛事故車車牌。後葉國明因另案通緝,無法 完成出售套裝車輛之後續,葉國明遂牙保介紹負責修理之 「阿龍」前往被告楊月德之汽修廠,將該套裝車輛以5 萬 元之價格(相當於「阿龍」負擔之修理費)賣回給被告楊 月德。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國明具有多年買賣中古車、事故車之經驗 ,精於算計,自不可能做無本或虧本生意;惟附表編號1 至3 之事故車業已毀損嚴重,依經營汽修廠且從事中古車
業之被告楊月德所述,附表編號1 至3 事故車之修復成本 過高,遠大於出售價格,在市場上幾無修復之價值、出售 之利潤,依被告葉國明參與交易之過程及程度,包含出面 估價事故車、指示交車、向買主出價、收受價款等過程, 自難諉為不知;又豈能在交付給「阿龍」或江建維等不詳 人士,短期內即以車況良好之狀態,再由葉國明以高價出 售給他人(附表編號1 高出事故車原出售價17萬元、附表 編號2 高出事故車原出售價20萬5000元),且被告葉國明 與被告楊月德尚均得從中獲利;況且被告葉國明於97年間 曾有多次介紹江建維購買贓車,交由江建維套裝車輛之前 案(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7 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 決),本身亦有委託他人「借屍還魂」之前案(見本院卷 附101 年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判決),其既言遭他人推諉 責任,何以於判決後,猶與江建維有多筆生意往來?前案 既曾介紹江建維購買贓車,與本案與江建維有所往來,交 付已無修復價值之事故車予江建維、「阿龍」等不詳人士 ,再將車況良好之套裝車輛賣給不知情之他人,被告葉國 明對於車輛作如何使用、非法套裝,應了然於心,堪認被 告葉國明與江建維、「阿發」間就附表編號1 、2 套裝車 輛組成、出售之整體過程,具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又綽號「阿龍」之人前去被 告楊月德經營之汽修廠兜售附表編號3 之套裝贓車,應係 被告葉國明指示介紹,否則「阿龍」與被楊月德未曾謀面 ,豈知被告楊月德與葉國明購車之事宜及汽修廠位置?又 被告葉國明既有附表編號1 、2 套裝車輛之前例犯行,與 「阿龍」多有往來,介紹「阿龍」出售附表編號3 套裝車 輛予被告楊月德,亦當具牙保贓物之犯意。
7.被告葉國明空言辯稱為江建維、「阿龍」、「阿發」等人 購買事故車或出售套裝車輛,自己只是仲介買賣車輛毫不 知情、完全未經手車號0000-00 號云云,除未舉出「阿龍 」、「阿發」之實際姓名與聯絡方式,亦與證人鄭偉明前 揭所證內容不符,被告葉國明前揭所辯,充其量為江建維 、「阿隆」、「阿發」與被告葉國明是否為借屍還魂共犯 之問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國明與楊月德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一(四)至(六)【含附表編號4 至6 】 上揭事實一(四)至(六)【含附表編號4 至6 】,業據被 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67號卷四第
17頁至第118 頁、卷五第69頁至第71頁、第110 頁反面、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 75 頁 反面),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 616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葉品 喬(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鍾明浪( 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李翠碧(見偵 字第7063號卷三第22頁)、蘇清池(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 36頁至第38頁)、王錦山(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42頁至第 43頁)、江宜堅(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 張永昌(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一 第14 9頁)、1470-NT 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52 頁 ) 、1209-GU 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50頁)自用小客車歷 來車主及車牌異動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字第70 63號卷一第247 頁)、0356-JX 號(見偵字第6167號卷五第 56頁)、7956 -RH號(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3 份(流水編號:003 、007 、 005 )(見偵字第7063號卷三第60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 96頁、第75頁至第82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 日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字第7063號卷二第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楊月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關於上揭事實二
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楊月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6169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卷五第70頁、本院卷 第36頁、第75頁反面、第195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前揭偵卷第38 頁至第41頁)、現場查獲照片5 張(見前揭偵卷第34頁至第 36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槍彈可佐。而前開扣案槍 枝1 支、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共計13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88頁
至第89頁),足認被告楊月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月德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 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由於未能 證明被告葉國明或楊月德向買主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引擎、 車身號碼,以偽造準私文書,故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月德部分
(一)核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 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由於未能證明與「阿榮 」具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上揭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故買贓物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一(五)、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由於尚未對他人出售,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減縮此部分罪名)。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 、(二)、(四)所為,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 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上揭事實一 (三)所為,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故買贓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上揭事實一(五)、(六) 所為,亦均係基於單一牟利之犯意,觸犯前揭故買贓物、 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楊月德就上揭事實一(一)、(二)與被告葉 國明、江建維或「阿龍」等人居間串連,相互分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揭事實(四) 、(五)、(六),與不詳犯罪集團人士,居間串連,相
互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核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 彈罪。被告楊月德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 斷。
(三)被告楊月德上揭事實一(一)、(二)、(四)、(五) 、(六)偽造準私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三)故買贓物罪 ;上揭事實二持有改造槍枝罪,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葉國明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葉 國明上揭事實一(一)、(二)為能營利,勾串起套裝車輛 之網絡,基於單一犯意而觸犯前揭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偽造準私書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葉國 明上揭事實一(一)、(二)與被告楊月德、江建維或「阿 龍」等不詳人士,居間串連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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