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森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彭聖財
被 告 彭正鑫
上列三人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17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瑞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彭聖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扣案 之鏈鋸壹支沒收。
彭正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扣案 之鏈鋸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由吳瑞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彭聖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彭正鑫並攜帶鏈鋸1 支,一同至國有之苗栗縣泰安 鄉○○段00地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61鄰班地,TWD97 座標X :247871、Y
:0000000 ),由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分別使用鏈鋸裁 切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9 塊(總重261 公斤、0.24立方公尺, 山價共新臺幣5 萬3 ,824元),得手後吳瑞森搬運其中4 塊 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內,彭聖財、彭正鑫搬運其中5 塊至其上 開自小客車內,而將牛樟殘材載運下山。嗣同日(8 日)晚 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 段14.6公里處 (烏石坑橋上),當場在吳瑞森駕駛之1495-U2 號自小客車 內查獲上開牛樟殘材4 塊;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 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大湖溪產業道路處,當場在彭聖財駕 駛之4468-N5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牛樟殘材5 塊及鏈鋸1 支,並由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 會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3 人,就上述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瑞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 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彭聖財、彭正鑫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 人 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2 人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8 萬元,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鏈鋸1 支,係被告彭聖財所有,供其等3 人犯罪用,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