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2號
MLDM,102,訴,252,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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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林定豐
      蔡俊明
      陳國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0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時30分許,
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鴻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定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俊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國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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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