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2號
MLDM,102,訴,25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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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蕭鴻運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夜間9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定豐蔡俊明陳國源林弘堉則騎乘機車搭載杜坤諭,6 人一同到苗栗縣 西湖鄉湖東村西湖溪與小窩野溪交會處捕捉毛蟹,恰巧吳明 洋也開車搭載余文光余演鈞蔡佳澐林裕欽到同一處地 點捉毛蟹。林定豐因見余文光蔡佳澐到其等放置蟹籠處察 看,便和杜坤諭、蔡俊明蕭鴻運陳國源趕去一同質疑余 文光,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此時余演鈞林裕欽、吳明洋聞 聲也趕到現場察看。豈知余文光因自覺平白受誣,一怒之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手持的鐵製毆打林定豐頭部,致林 定豐受有左側頭皮血腫、部分撕裂傷約2 公分、胸壁挫傷紅 腫等傷害( 余文光告訴蕭鴻運林定豐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定豐告訴被告余文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定豐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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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