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0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2日下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陣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柯陣國經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邱克智之同意而為農業使用(該土地嗣於民國101年11 月25日移轉登記於柯陣國之妻黃婉蘋名下),其明知上開土 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於100年10月31日在上 開土地內開挖整地約684平方公尺,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 ,堆置之土石覆蓋原本之地表植生,破壞既有植被,導致土 石崩落、水路淤塞,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年11月2日,在 上址,為苗栗縣政府水務局會同交通部高速鐵路局、臺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霄鎮公所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 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