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鍵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0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簽帳 單上之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 造於簽帳單上之署押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 000 號大明寺內之置物櫃,徒手竊取黃惠美所有放置該處之 皮包1 只【內有黃惠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渣打銀行提款卡、玉山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各1 張、黃惠美之女嚴心琪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得手。嗣徐豪鍵見皮包內有信用卡,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8 時59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新寶 興珠寶銀樓」,持黃惠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欲 購買價值4 萬7,560 元之黃金戒指1 只,並在2 張簽帳單上 隨意簽寫署押各1 枚,表示確認上開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確係黃惠美本人消費,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簽帳單2 張,持以交付 予上開銀樓之負責人洪志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黃 惠美、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嗣因洪志光發現有異,於同 日晚上9 時6 分許取消上開交易且未交付上開黃金戒指予徐 豪鍵而詐欺未遂。惟徐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1 樓「南苗鐘錶公司」,持黃惠美所有之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欲購買價值2 萬元之TECHNOS 牌手錶1 只 ,嗣因刷卡連線時,刷卡機顯示聯絡刷卡銀行之異常訊息, 上開鐘錶公司負責人黃有德乃告知徐豪鍵,徐豪鍵心虛則立 即逃逸而詐欺未遂。嗣黃惠美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