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陳清福
陳思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住同上
劉芯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債務迄未償還,原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取得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23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詎被告 陳清福竟於105 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陳思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清福此舉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 年9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思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楠地字第086410號 收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福所有。
三、被告陳清福則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思伊是伊母親之 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思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6 年3 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48頁),應認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情事,則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 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仍將其財產處分、隱匿,始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倘債務人 將其財產處分後並未陷於無資力,即無詐害債權可言。查被 告陳清福於105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思伊之際,名 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及投資3 筆 ,9 筆財產總額共約1,735 萬餘元等情,有被告陳清福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後附之密封袋),準此,被告陳清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陳思伊後,名下之其他財產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無損及原告之債權,顯與詐 害債權之要件有間,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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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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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 │各1/7 │
│ │ │一小段0000-0000 、1091 │ │ │
│ │ │-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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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上開土地 │1/7 │
│ │ │一小段00000-000 建號(門│ │ │
│ │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新吉│ │ │
│ │ │街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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