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164、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 之自由、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又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4號
101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賴栩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栩芳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懷疑徐星林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離,而前往苗栗縣公館 鄉○○街0巷0號徐星林住處前質問徐星林而發生爭執,雙方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成傷(徐星林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 40日)。其中賴栩芳徒手毆打、抓扯徐星林,造成徐星林受 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胸部多處線狀擦傷疑抓痕、左臂皮下 瘀血約10x8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5x0.5公分等傷害。嗣雙 方衝突結束後約5分鐘,賴栩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上 開住處前,持木棍戳破徐星林住處大門白鐵紗網,致令不堪 用。
二、案經徐星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栩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賴栩芳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星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反 擊,僅阻擋告訴人徐星林攻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玉君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受傷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左眼、上 胸部、左臂、左手背多處,衡情實難認係遭被告出於特定防 衛阻擋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機車 下落,以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圖16以下所示,被告在告
訴人於門口站立不動之情形下,仍往門內前進,而經告訴人 阻擋致發生拉扯,被告顯有挑起爭端一情。則以此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發生衝突情形,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栩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玉君於偵查中陳 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永興鐵工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賴栩芳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