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521號
MLDM,102,苗簡,521,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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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免繼續收受交通罰單之目的、手 段,對公務機關及他人所生之危害,無前科素行,品行尚佳 ,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惕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條。(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林登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賓係在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後龍鎮○ ○里○○路000○0號,以下簡稱錦鋒公司)擔任多年廠長之 職,明知因錦峰公司欲改變原兼運輸之經營方向,專營混凝 土業務,於民國90年間,即由錦峰公司副總經理賴瑞星將公 司所有曳引車連同子車販售他人,且明知錦鋒公司名下所有 曳引車所附屬子車號牌號碼SR-02號1面,已隨同曳引車出售 而交付他人使用(該SR-02號牌曾經葉秀順轉讓予鄭維修後 ,再由鄭維修轉讓予呂春南),並未遺失,竟因事後接獲監 理單位寄發違規罰單,為免繼續受罰而未確實查證,於100 年8月11日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虛 偽陳報該號牌號碼SR-02號1面遺失,續持虛偽之該派出所出 具之系爭汽牌遺失協尋電腦輸入單,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申報繳銷該號牌之作業程序,使不知情之苗栗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李碧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逕為不實之「繳銷」登記(該登記事項原誤登記 為「車輛失竊、註銷」,嗣於100年8月23日經李碧玲更正為 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在南投縣台3線南向223.7公里處,適有呂春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其子車懸掛上開號牌SR-02號1面,為警發 現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登賓對於上揭時地有以系爭號牌SR-02號1面遺失 之事,向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及向苗栗監理站申報遺失 繳銷等,及知悉賴瑞星有將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子車一併 出售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伊因系爭號牌未繳回, 故無法辦繳銷,才去派出所報遺失後才申報繳銷,不是故意 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其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足 堪認定:




⑴證人賴瑞星證述: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曳引車籍子車一併賣出 等事實。
⑵證人即苗栗監理站公務員李碧玲鍾桂蘭證述:證明登記系 爭號牌繳銷時,完全依據被告提出之派出所號牌遺失協尋電 腦輸入單為登記資料等事實。
⑶證人葉秀順鄭維修呂春南證述:證明系爭SR-02號號牌 出售轉讓之過程事實,及呂春南駕駛曳引車其子車懸掛系爭 SR-02 號牌為警查獲等事實。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出具之汽牌協尋電腦輸入 及警詢筆錄各1份:證明警員依據被告陳報不實之系爭號牌 遺失而逕為不實之登記內容等事實。
⑸苗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證明監理 站公務員依據系爭號牌遺失之派出所報案資料逕為不實之登 記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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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