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手段、情節,並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告 李孟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達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傍晚6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 ○○里0鄰○○00○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酒,酒醉後在其 上揭住處大門外路旁大聲吵鬧,經鄰居報警處理,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傅玉郎、曾新元據報到場依法 執行職務,勸說李孟達回家休息,李孟達竟口出穢語,而對 二名警察當場侮辱,警員傅玉郎、曾新元遂以現行犯逮捕李 孟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孟達供稱其時意識模糊,僅記得有飲酒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被告之弟李孟秈於警訊中詳述,核與警員曾新元 所製作職務報告相符,且警察到場時曾將經過情形以攝影機 錄下,經勘驗錄影內容,亦如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被告確有 口出穢語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