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 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賴良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 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3星」 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賴良貴所有。嗣警 另案偵辦王品傑遭強盜案循線得知王品傑友人楊得君向賴良 貴簽賭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良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楊得君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楊得君為警扣得 之六合彩簽單、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 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 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