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汪玉春」應 更正為「江玉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機車車牌1 面 並佔用近5 年之久,對被害人徐華英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郭英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臺上字第24 9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0000巷00號友人陳政忠住處,見陳政忠房客徐華 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置於客廳架 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太太汪玉春所有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P141430號 )上使用。嗣為警於101年10月5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府東路與長春路口前,發現郭英富之子郭世豪騎乘之上 揭機車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華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