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罐頭1 罐、 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復參以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王茂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 6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0號「7-11」便利 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榮牌紅燒鰻魚罐 頭一罐。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王茂存前往苗栗縣頭份 鎮○○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大 賣場內,竊取罐頭食品遭查獲時(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員警在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置物藍扣得上開紅燒鰻魚罐頭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茂存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上開罪嫌可堪 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7-11」便利超商店店長羅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羅碧芬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王茂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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