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349號
MLDM,102,苗簡,34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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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8 列之「18時5 分許」 應更正為「18時15分許」)。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蔡雅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於101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101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雅媛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5日曾至亞東醫院部腹生產 ,住院到101年11月10日才出院,因期間曾病危,可能是醫 生有幫伊施打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尿液才會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本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 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 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自亞 東醫院出院至101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間, 業已達10日左右,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尚達2670NG/ML、12870NG/ML,足見其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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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