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 年8 月18日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 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 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廖淑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0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菁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 以99年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淑菁猶不知悔 改,竟於101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廖淑菁於警詢時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
│ 。 │ │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同上。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1年9月5日;報告 │ │
│ 編號:R00-0000-000號)、│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
│ 局頭份分局8月份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節本│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