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246號
MLDM,102,苗簡,246,2013071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翠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
簡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明。二、查被告胡翠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為第 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構於102 年6 月27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 ,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被告之父胡全米,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而 被告非居住於本院所在之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 2 年7 月9 日(星期二),然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6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參見刑事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其上訴 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