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623號
MLDM,102,苗交簡,623,2013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濬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刑前強制工作後,於民國97年 7 月8 日始入監服刑,98年9 月28日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 束,於99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本件 犯行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1毫克、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