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05、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5 月1 日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警 查獲,僅隔4 日之5 月5 日復又再次酒駕,顯然漠視法秩序 而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衡酌被告二 次酒駕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 毫克與 每公升0.77毫克、二次均係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 ,其中5 月1 日之酒駕更因擦撞路燈後衝入田地內而肇事、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