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文團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 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 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團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 ,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 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