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4號
MLDM,102,易緝,1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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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立先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出 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由徐立先駕駛其 妹婿林宏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乘以不詳方式竊得邱素嬌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 0巷0 號前,由徐立先在一旁把風,再由上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曾文斌所保管、置放於曾文斌 所駕駛小貨車上之REC 牌小型車牙機1 台,得手後隨即共同 離去。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頭 份鎮建國路後,旋搭乘尾隨在後、徐立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一同離去。嗣經曾文斌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徐立先 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29 號第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立先固坦承於100 年11月22日,確有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下午從桃園龍潭搭載朋友「阿弟咕」至苗栗 縣頭份鎮的麥當勞,約下午3 點時,伊下車後將車子借他開 ,伊就留在麥當勞等他,而「阿弟咕」約半個小時後不到下 午4 點,就把車開回來還伊了,伊不知道為何車子會出現在 竊盜現場云云。
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宏興於警詢中證述:伊於 100 年10月底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借給被告徐立先及其弟弟徐立維使用等語,及證人曾文斌於 警詢中證述:伊於100 年11月22日將車牙機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 之自小貨車上,於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車牙機遭竊 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4頁)。被告徐立先 既為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並據其自 承不諱,而自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於100 年11月22日 下午4 時0 分53秒許,確有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頭戴藍色安全帽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 號前,竊取被害人曾文斌置放於其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車上之車牙機1 台,並將車牙機搬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則係全程在旁把風觀看,並尾隨上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 及大同路口,搭載於路邊等待、上開騎乘機車之男子上車後 駛離等情,堪認被告徐立先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文斌之車牙機之事實。 ㈡被告徐立先雖為上開辯解,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 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 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 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 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 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 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 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 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 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 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 告雖抗辯當時係將車子借給其工作之同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阿弟咕」,惟其並無法提出「阿弟咕」之真 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是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 且細繹被告之辯詞,被告稱其友人「阿弟咕」向其借車,欲 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領取薪資,所以搭載「阿弟咕」前往苗 栗,後來在苗栗縣頭份鎮的麥當勞把車子借「阿弟咕」云云 ,衡以桃園至苗栗之路程需近1 小時之車程,被告既自始即 搭載其友人至苗栗縣頭份鎮,何以需先暫停於目的地不遠處 (即被告所稱之麥當勞),再由其友人借車駕駛離去,而非 直接搭載友人前往目的地領取薪資?其說詞顯不合常理。況 被告既稱於下午4 點前即已將車取回使用,佐以本案竊盜行 為時點為下午4 時0 分至4 時5 分許,是該時段已由被告取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益徵本件竊盜犯 行係由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至被 告又稱:其在麥當勞有巧遇綽號「豬頭」之友人云云,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傳喚該友人,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 請被告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16 頁 ),然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上開資訊以 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其所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準此 ,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文斌保管之車牙機等行為, 事證明確,其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立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無故 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 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素 行不良,兼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新臺幣 約3 至4 萬元,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自始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先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 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麥當勞 速食店旁,竊取邱維銘所有平日由邱素嬌使用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素嬌、曾文 斌、林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徐立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查公 訴人所提出上開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曾文斌保管之車牙機之犯行, 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竊取機車之犯行,究係該男子出於 己身、逸脫共同正犯以外之犯行,或係基於與被告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所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茲以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 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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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