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5號
MLDM,102,易,375,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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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增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8
號、第1205號、第13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韋增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韋增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以99年 度上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與其他竊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一)於101 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3 時許,韋增旺騎乘機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臂力剪1 支,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風 車道大崎頂福德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臂力剪剪斷後竊取電纜線2 條, 另徒手竊取福德祠內之金爐1 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韋增 旺騎乘機車攜帶上開臂力剪,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 號134 號之路燈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臂力剪剪斷後竊取電纜線2 條( 各長約4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8,000 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殆盡。(二)另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許,韋增旺騎乘機車攜帶 上開臂力剪,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福德祠,見該處無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臂力 剪剪斷後竊取電纜線2條,另徒手竊取福德祠內之銅杯4個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 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韋增旺騎乘機車攜帶上開臂力剪,行 經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有應公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臂力剪剪斷後竊取 電纜線2條,另徒手竊取有應公廟內之銅製燭臺1個,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復於同日 下午1時許,韋增旺騎乘機車攜帶上開臂力剪,行經苗栗 縣公館鄉○○村○號139號之路燈處,見該處無人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臂力剪剪斷後



竊取電纜線2條(各長約45公尺,價值約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殆盡。(三)於10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韋增旺步行途經苗栗縣銅鑼 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享福41支32- 2低4號電桿處,見該處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持路邊找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及鐵條2支(均未扣案),使用鐵條2支爬上電桿後,再用 老虎鉗剪斷後竊取8平方PVC風雨線3條(每條長約30公尺 ,價值約1,908元),得手後將上開3條8平方PVC風雨線藏 放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土地公廟旁大樹下,欲日後變現 供己花用。
(四)於10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韋增旺騎乘機車攜帶前開臂 力剪1支及鐵條3支,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堤防道 路旁,編號禾埕幹40支6低2右低3低4號電桿處,見該處無 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鐵條爬上 電桿後,再用臂力剪剪斷後竊取8平方PVC風雨線1條(長 約104公尺,價值約2,204元)、22平方PVC風雨線1條(長 約10公尺,價值約430元),得手後將上開2條電纜線藏放 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門口處,欲日後變現供己 花用。嗣經警於101 年12月22日,循線扣得上開臂力剪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增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福德祠管理人謝肇宗、被 害人即路燈管理人江小萍、被害人即有應公廟管理人曹綵芸 、被害人即福德祠管理人張維德、被害人即線路管理人羅正 德、被害人即線路管理人賴文斌、證人即苗栗縣公館鄉○○ 村0 鄰00號住戶葉金子等人證述明確。此外,又有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5張【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 張【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職務報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在卷可考 。復有上述臂力剪1 支扣案可佐,由此可見,其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其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增旺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7 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述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述7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先後竊取上述電纜線、寺廟財物,共 得手7 次,實不足為取。復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次犯罪所得 之多寡,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 之臂力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二)及(四)所示財物所用之物(共6 次),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至其行竊 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財物之老虎鉗及鐵條均未 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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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