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8號
MLDM,102,易,248,201307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魏振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順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19時 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康是美藥妝店 」門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門口擺設貨架上黃瓊瑩 所管領之莎啦莎啦沐浴乳1 瓶、百齡抗敏牙膏1 條、加倍潔 茶樹+小蘇打洗衣槽專用去污劑1 包、MEN S Biore 黑白柔 珠洗面乳1 瓶等物,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正離去時,經 路過顧客古育誌發現即告知店家並報警,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經警在竹南鎮照南里博愛街128 號前捕獲陳順海,並查 扣其背包內之上開贓物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