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181號
CDEV,106,橋簡,18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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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吳政諺
被   告 黃盈燊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18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5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 ,6 個月期滿後自 動調為週年利率16% ,被告嗣於91年8 月26日提高循環信用 額度追加申請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6% 計算,若在任 何期間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 日起將自動調整 為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44 元、利息7,77 8 元及違約金3,557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 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079 元,及其中115,744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本金計算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違約金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違約金,容 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3,557 元。
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再按「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修法 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 其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 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 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 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經查,本 件雖係屬一般信用貸款,然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 請求以週年利率19.95%之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 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 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 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22 元【計算式:127,079 -3,557 =123,522 】,及其中 115,744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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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