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昭夫
被 告 陳招昇
被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美陵即陳玉珠
被 告 陳玉秀
被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陳玟燕即陳玉枝
被 告 陳建昌
被 告 陳薏婷
被 告 陳振強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陳建銘
被 告 陳珍瑛
被 告 陳珍美
被 告 陳珍子
被 告 簡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玉霞、陳美陵即陳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3月2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3543 號所設定之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建昌、陳薏婷、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珍美、陳珍子、簡勤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3月20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03543 號所設定之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0,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民法第145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權取償。惟民法第880 條亦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期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
2.按一般債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債權時效屆滿後,五年間 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始消滅。本件以花蓮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4年3月20 日為抵押權之設定,存續期間至79 年3月18日止,清償 日亦為79年3月18 日,因此,被告之債權自消滅時效起 算日即79年3月18 日至今已逾二十年甚明。依上開民法 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該抵押權亦已消滅。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自有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義務,是原 告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玉秀外,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玉秀具狀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以自己土地為 他人提供,債務人為劉丙昌,而非原告,是以本件被告 之被繼承人即陳鳳龍、陳鳳吉之債權究竟有無罹於時效 ,進而得以塗銷抵押權,應視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債務人 劉丙昌之債權債務約定而定,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借貸或 未定期限之借貸,其請求權時效於何時起算?有無時效 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尚不能以第三人之保證人即原告 片面稱被繼承人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進而稱擔保該 債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其 片面稱債務人之時效已消滅,進而稱其保證而設定抵押 權之時效亦已消滅,恐有未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鳳龍、陳鳳吉如前開訴之聲明所 示,嗣於101年12月20 日遞狀追加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 玉霞、陳美陵即陳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 、陳建昌、陳薏婷、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 珍美、陳珍子、簡勤為共同被告,因被告等人為陳鳳龍、陳 鳳吉之繼承人,由渠等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前開追 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雖於74 年3月20日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鳳龍、陳鳳吉設定新台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79年3月18日止,清償日亦為79年3月18日,因 此,被告之債權自消滅時效起算日即79年3月18 日至今已逾 二十年甚明。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時效消滅而 不存在,,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 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鳳龍、陳鳳吉死亡後,其權 利分別由被告等繼承,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 塗銷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
二、查系爭抵押權於74年3月20 日為抵押權之設定,存續期間至 79年3月18日止,清償日亦為79年3月18日,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1件(見卷第12頁)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25條明定:「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登記之清償日期79 年3 月18日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其請 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 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抵押權人陳鳳龍已於82 年8 月13日過世,由被告陳昭夫、陳招昇、陳玉霞、陳美陵即陳 玉珠、陳玉秀、陳玉華、陳玟燕即陳玉枝等人繼承,抵押權 人陳鳳吉已於94年12月17日過世,由被告陳建昌、陳薏婷、 陳振強、陳建志、陳建銘、陳珍瑛、陳珍美、陳珍子、簡勤 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又未提出曾向原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請求或
有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確實證據,自難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未罹時效消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