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胡枝梅
相 對 人 劉正吉
程序監理人 蔡翠玲
利害關係人 劉建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相對 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因痰卡氣管導致缺氧,並有慢性呼吸 衰竭、休克、肺炎、腦缺氧損傷,經使用呼吸器至今,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莊宗運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任 何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 告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罹患感冒,101年7月7日因被痰 卡住呼吸道,叫喚不醒,經家人送到醫院急診,經急救後恢 復心跳,診斷為呼吸衰竭、休克、肺炎及腦缺氧損傷,現於 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迄今未脫離呼吸器,相對人四肢攣 縮,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意識昏迷,無法言語,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瞭解他人想法或指示,綜上,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腦部缺氧引起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 上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法與外界為任何之反應及互動,且缺 乏謀生能力,顯見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於處分自己財產 部分有所欠缺,顯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 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 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因感冒痰卡 氣管,腦部缺氧,經送醫治療呈無意識狀態,經治療後病情 無好轉,仰賴鼻胃管進食,及全天依賴呼吸器為生,目前於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受照料情況良好 ,聲請人每日前往探視相對人2次,並會幫相對人按摩、伸 展四肢,相對人每月開銷由聲請人存款及店面租金收入支應 ,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宜之主要處理者,聲請人與相對人 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業,然能於有限時間內及工作之 餘探視相對人,並分擔聲請人辛勞,聲請人監護意願強烈, 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房屋出租手續,及相 對人銀行存款,初估無不當企圖;評估結果認聲請人給予相 對人實質之照料與陪伴,雙方情感厚實,聲請人並堅強樂觀 面對,相對人受聲請人之照料佳,渠等子女亦能盡力分擔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之辛勞,給予支持及陪伴,顯見家庭成員凝 聚力足夠;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02年7月3日花兒家受第102 043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 卷可考。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程序監理人意 見報告書1份可查。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妻 ,為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盡力提供相對人各項生活 需要,足見聲請人能用心照顧關懷相對人,渠等子女亦積極 協助聲請人共同照料、關心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顯認其家人 間感情之聯繫及支援系統甚佳,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渠等並 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會議各1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