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告兼被告 張貴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告兼原告 王玉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兼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 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 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若當事人甲、乙 為原告,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A、B二筆財產分割,而 丙、丁另提起訴訟,請求A、B、C、D四筆財產分割,為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丙、丁另提起之訴訟,應屬合法(司法院第一廳74年2 月25 日(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參照)。查原告兼被告丙○○ 對被告兼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兼原告甲○○對原告 兼被告丙○○另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兼原告甲 ○○所提另一訴訟,仍屬合法,又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故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原告兼被告丙○○起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男、14年10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兼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 被告兼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故其等繼承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 。
(二)被告兼原告甲○○雖提出抬頭為「公證遺囑」之文書,惟 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故不生遺囑之效力。又此文書雖有 「乙○○」字樣之簽名及指紋,然不符被繼承人乙○○生 前親自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建安施工處公文封上所為之簽名。且依該文書之形 式以觀,撰寫者將內容每行最末端之文字避開中下方之「 乙○○」簽名及指紋,造成每行最末字都位在不同之高度 ,顯與一般正常書寫格式迥不相同,故此文書應係先有中 下方之「乙○○」簽名及指紋,撰寫者始在空白處書寫內 容。又該文書之日期原記載100 年10月21日,然疑經竄改 為100 年10月25日。又此文書記載書立之地點為「花蓮慈 濟醫院心蓮安寧病房」,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竟陳稱書 立之地點在被繼承人乙○○家中。另無論100 年10月21日 或100 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乙○○均已病危,其當時之 意識是否清楚,不無疑問,從而被告兼原告甲○○不得據 此主張死因贈與。
(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為254,900 元,依 法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支付,故原告兼被告丙○○ 先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授意領取之現金233,000 元清償 ,自己再墊付21,900元,故原告兼被告丙○○得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遺產先取得21,900元。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乃被繼承人乙○○生前於74年6月 26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係其於 90年1 月15日儲蓄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退休金,故被繼 承人乙○○所遺之遺產均為其與被告兼原告甲○○於90年 2 月13日結婚前取得之財產,被告兼原告甲○○無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言。
(五)被告兼原告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雖曾於98年9月2 3日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然於100年6月2日喪失該身 分,經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5日核准廢止 其戶籍登記,而被繼承人乙○○於100年11月9日死亡時, 被告兼原告甲○○尚未合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第5項之 規定,被告兼原告甲○○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且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遺產係原告兼被告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故被告兼原告甲○○不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且於定被告兼原告甲○○應得部分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遺產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兼被告丙○ ○單獨繼承,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兼 被告丙○○為處理被繼承人乙○○後事所墊付之費用21,9 00元,餘額1,180,164元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各取得590,0 82元(1,180,164/2=590,082),故原告兼被告丙○○共 取得611,982 元(21,900+590,082=611,982),被告兼 原告甲○○則分得590,082元。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由原告兼被告丙○○取得611,982 元,被告兼 原告甲○○取得590,082 元。
三、被告兼原告甲○○起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00 年10月25日委請被告兼原告甲 ○○之胞妹王美仙撰寫「公證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贈 與予被告兼原告甲○○,而此遺囑雖不符法定方式,然可 視為死因贈與契約,故被告兼原告甲○○取得全部遺產, 原告兼被告丙○○依法僅得取得1/4 比例之特留分,亦即 被告兼原告甲○○繼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3/4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遺產中之901,548元,原告兼被告丙○○繼承 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1/4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中之 300,516元。
(二)有關原告兼被告丙○○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乙○○後事之 喪葬費用,數額未有254,900 元之多。
(三)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雖均為婚前財產,然其與被告 兼原告甲○○結婚時,並未約定其間之夫妻財產制,故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被告兼原告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1/2 ,再與原告兼被告丙○○均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1/4 。(四)被告兼原告甲○○業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得繼 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3/4,而原告兼被告丙○○業將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之全部登記予其名下,故應協同辦 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3/4予被告兼原告甲○○。(五)並聲明:
1、原告兼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之3/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兼原告甲○○。 2、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由被告兼原告甲○○取得901,548 元,原告兼被告丙○
○取得300,516 元。
四、查被繼承人乙○○於10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且均為婚前財產,而原告兼被告丙○○為被繼承人 乙○○之子,被告兼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故其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2 等事 實,業據原告兼被告丙○○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被告兼原告甲○○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乙○○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兼被告丙○○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兼原告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表一編 號2所示遺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件確認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兼被告丙○○主張 :被告兼原告甲○○所提出之遺囑非真正,不具死因贈與之 效力;被繼承人乙○○之相關喪葬費用為254,900 元,而原 告兼被告丙○○自己墊付21,900元;被繼承人乙○○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婚前財產,被告兼原告甲○○不得 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兼原告甲○○於繼承時 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為原告兼被告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被告兼原告甲○ ○不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且定其應得之部分時 ,價額亦不得計入遺產總額等情,為被告兼原告甲○○所否 認,其主張:其提出之遺囑為真正,具死因贈與之效力;被 繼承人乙○○之相關喪葬費用未有254,900 元之多;其為被 繼承人乙○○之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 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 產云云。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兼原告甲○○ 所提出之「公證遺囑」是否為真正,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乙○○之相關喪葬費用為多寡?(三)被 告兼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四)被告兼原告甲 ○○得否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抑或其價額應否計 入遺產總額?茲說明下:
(一)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部分:
1、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 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由遺 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 前段、第1191條第1 項、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兼原告甲○○所提出之「公證遺囑」,未指定2 人以上之 見證人,亦非公證人所為,顯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且未 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自不生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2、再者,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定有明文。由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無瑕疵,始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形式上之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36號、41年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兼原告甲○○雖提出「公證遺囑」,內容記載被繼承人 乙○○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予被告兼原告甲○○,並有「 乙○○」字樣之簽名及指印,惟原告兼被告丙○○否認系 爭「公證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兼原告甲○○就系 爭「公證遺囑」之簽名及指印確係被繼承人乙○○所為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被告兼原告甲○○ 所提出「公證遺囑」之日期原記載為「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1日」,以鉛筆修正為「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 地點記載為「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寧病房」,然被繼承人 乙○○係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在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2年6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亦經原告兼被告丙○○ 陳述明確(見102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遺 囑與病情說明書,可知無論100年10月21日或100年10月25 日,被繼承人乙○○均尚未入住安寧病房,足徵上開遺囑 在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均與實情不符。進者,被告兼原告甲 ○○原陳述:被繼承人乙○○立遺囑之地點在家裡云云, 經本院質諸上開遺囑記載之地點為「花蓮慈濟醫院心蓮安 寧病房」,其竟稱:被繼承人乙○○於100 年10月24日出 院,故100年10月25日立遺囑時,人在家裡云云(見102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稱:被繼承人乙○○係於 100 年10月16日入住安寧病房(後改稱100年10月6日,且 堅持筆錄應修正為100年10月6日,然依其意思修正後,其 再度改稱100年10月16日)云云(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被告兼原告甲○○前後所述不一,矛盾齟齬
,更與病情說明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又觀諸上開遺囑 每行文字之末端,忽上忽下,錯落無序,與一般文書之撰 寫格式迥然不同,是原告兼被告丙○○否認上開遺囑之真 正而答辯:撰寫者有意避開中下端「乙○○」字樣之簽名 及指印,可知上開遺囑係先有「乙○○」字樣之簽名及指 印,始有文字記載之內容,故造成前揭末端文字錯落之情 形,縱使該簽名及指印係被繼承人乙○○所為,然其為簽 名及指印時,尚未有內容之記載,是上開遺囑之內容難謂 係被繼承人乙○○之真意等語,並非無據。況原告兼被告 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登記為自己 單獨所有後,被告兼原告甲○○曾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 駁回被告兼原告甲○○之再議聲請確定,觀諸全部偵查過 程,被告兼原告甲○○未曾陳述上開遺囑之存在,亦未提 出上開遺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嗣後直至本院於102 年4月10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經 本院詢問後,被告兼原告甲○○始提出上開遺囑,此有本 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倘若上開遺囑為 真正,此自為最有利於被告兼原告甲○○之證據,然其竟 遲遲不提出,直至原告兼被告丙○○在另案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詢問時,其始姍姍提出,益徵 上開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真意,確有疑問。綜上 ,難認被告兼原告甲○○就系爭「公證遺囑」之真實性, 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據此主張死因贈與云云,即難認 有理由。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被繼承人 關於繼承之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所稱之遺囑係指符 合法定方式之遺囑,亦即以不正行為而無中生有符合法定 方式之遺囑,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見林秀雄,繼承法 講義,第37、40頁)。被告兼原告甲○○雖無從舉證證明 上開遺囑為真正,然該遺囑亦不符法定方式,業如上述, 從而被告兼原告甲○○不因此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二)有關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 後事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兼被 告丙○○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喪葬費用為25
4,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 場使用許可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 書、新秀禮儀社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且相較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100萬元標準扣 除額,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且有必要,從而被告兼原告甲○ ○空口否認喪葬費用之數額云云,殊不足採。又原告兼被 告丙○○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授意領取之現金 233,000 元清償上開喪葬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遺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 件確認屬實,且 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 。由上可知,為辦理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喪葬費用為25 4,900 元,而原告兼被告丙○○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授 意領取之現金233,000 元清償,尚不足21,900元,然被繼 承人乙○○之喪事已辦理完畢,原告兼被告丙○○並取得 前揭全部收據,足徵其確實自行墊付21,900元,揆諸上開 說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21,900元,而由 原告兼被告丙○○取得。
(三)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限於「 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查 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兼原告甲○○於90年2 月13日結婚 ,此有被繼承人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兼原 告甲○○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均 係其於74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考。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 人乙○○於90年2 月13日結婚前所儲蓄,亦有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2 份附卷為憑。可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 為被繼承人乙○○之「婚前財產」,此亦為被告兼原告甲 ○○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兼原告甲○○主張其得依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產之1/2 云云, 顯有誤會。
(四)有關被告兼原告甲○○得否繼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 部分: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 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 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原告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其雖曾於98年9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然於100年6月2日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經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於10 0年8 月15日核准廢止,嗣於101年1月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內政部102年2月22日臺內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 1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兼原告甲○○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兼被告丙○○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乙○ ○於100年11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乙○○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 兼被告丙○○所賴以居住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歷次送達證書足資為證。由上可知,被繼承人乙○ ○於100年11月9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被告兼原告甲○○ 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兼被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 ,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兼被告丙○○所賴 以居住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兼原告甲○○自不得繼承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定被告兼原告甲○○應 得部分時,該不動產之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被告兼原 告甲○○雖主張其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然其取得 之時間係101 年1月2日,自無回溯至100年11月9日繼承發 生時而適用之理,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之不確定。從 而被告兼原告甲○○仍執前詞,主張其得繼承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遺產云云,顯於法不合,殊不足採。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僅得由原告兼被 告丙○○單獨繼承,被告兼原告甲○○不得繼承,且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業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 ,應先扣除原告兼被告丙○○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1,900元 ,亦如上述,而餘額1,180,164 元之部分,兩造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揆 諸上開規定,兩造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兼被告丙○○取得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兼被告丙○○取得21, 900元,餘額1,180,164元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五、繼承人訴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除了同時訴求交付分得部分 而屬給付訴訟以外,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 生形成之效力,故無由許以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有關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被告兼原告甲○○雖同時訴求移轉登 記,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該遺產應由 原告兼被告丙○○單獨取得,被告兼原告甲○○不得繼承, 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遺產,被告兼原告甲○○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云云,然此部分之性質為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六、裁判分割遺產之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由任一繼承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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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存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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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號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段│全部 │原告兼被告丙○○取得 │
│ │302 號土地、 │ │ │
│ │建號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段│ │ │
│ │381 號房屋(門牌為花蓮│ │ │
│ │縣吉安鄉○○○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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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元 │先由原告兼被告丙○○取│
│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得21900元,餘額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元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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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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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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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2 │
├───────┼───────┤
│甲○○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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