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桂平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孫鳳英
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
利害關係人 蔡桂東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關 係 人 陳蔡蓮嬌
關 係 人 蔡雪梅
關 係 人 廖玉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蔡孫鳳英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均廢棄。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戊○○處理。戊○○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支出之費用,如逾新台幣貳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之同意。又戊○○每月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存查。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丁○○之母即相對人丙○○○因患有老年失智症,經延醫診 治卻不見起色,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監護人等語。原審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為有理由而與准許,惟另選任利害關係人戊○○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由關係人戊○○單獨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不符合相對人丙○○○之最大利益:
1.相對人丙○○○之夫蔡龍華身後留有遺產,各房子女間均 有共識,將該遺產即系爭土地協議登記於相對人丙○○○ 名下,而該土地係蔡家唯一祖產,相對人丙○○○如有健 全之行為能力,應會守護祖產,當無變賣供為花用之理。 然關係人戊○○利用相對人丙○○○罹患老人失智症之際 ,擅將該筆土地變賣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再將所賣得價金用於購買 房地並登記於其妻范李妹名下,此舉顯不合相對人丙○○ ○之利益,蔡家各房亦無法接受。原裁定明知上情,竟全 然未斟酌作為選定監護人之考量,不顧相對人丙○○○之 財產利益,顯有疏漏。
2.原裁定認抗告人先前於花蓮市公所調解時確有同意要將出 售不動產之款項分配給抗告人及其他手足,卻怕遭將來利 害關係人戊○○侵吞全部財產,而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動 機可議云云,實令抗告人及各房子女難以接受。關係人戊 ○○擅自變賣家產,取得價金購買房地登記於其妻范李妹 名下,涉嫌犯罪之行為,抗告人為守護祖產,冀將該筆買 賣撤銷,為罹患失智之母親丙○○○爭回遭竊之財產,不 知何錯之有?原裁定令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試問關 係人戊○○有何可能會對其妻范李妹提告,要求其將房地 返還登記予相對人丙○○○之理?原裁定猶選定關係人戊 ○○單獨任監護人一職,豈不認同關係人戊○○侵吞相對 人丙○○○財產之行為?且原裁定選定戊○○為監護人後 ,蔡家各房均無法為相對人丙○○○為訴訟行為,要回應 屬蔡家及相對人丙○○○之財產,豈為合理?再者,花蓮 市公所調解書前經花蓮市公所送請鈞院核備時,抗告人旋 具狀以丙○○○行為能力欠缺等理由,具狀請求不予核備 ,並撤回調解之舉,可見抗告人無侵吞丙○○○財產之動 機,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動機可議,恐未注意上 情。
(二)原裁定所援用之訪視報告內容,實無足取: 1.訪視報告雖稱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並未有具體之照顧計 畫,自宅無空間,也無其他規劃云云,然訪視報告未注意 相對人丙○○○係於101年5月間,遭關係人戊○○倉卒帶 往其住處同住,此後戊○○亦禁止抗告人夫婦前往探視, 則抗告人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擬定具體計畫。且抗告人現已 有具體行動,將麵店結束營業改賣鹹酥雞,住處並已騰出 空間可供相對人丙○○○住居使用,抗告人夫妻因減少工 作時間,能有較多時間照顧相對人,安排家庭活動;次者
,抗告人打算向慈濟基金會追討相對人名下之房地,保全 蔡家之祖產,或將召集親屬會議,將該筆買賣價金存放銀 行,由各房隨時監察,並按月提撥生活費用、佈置適合老 人起居之臥房、購買老人生活用品,給予其母舒適安全之 住居環境。相對人丙○○○可依其意願住居於關係人戊○ ○或抗告人丁○○之住處。至於照護部份,將由抗告人親 自執行,如需專業看護,亦將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此外, 各房子女、孫子女均可隨時探視相對人丙○○○,這是老 人家最希望的事情,以上即為最符合相對人丙○○○之計 畫,可避免關係人挾持其母,拒絕各房子女、孫子女前往 探視相對人丙○○○之惡劣現狀,任其持續,勢必導致相 對人丙○○○病情惡化。
2.訪視報告雖稱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並未知會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戊○○,其聲請動機可議云云,實屬無稽。抗告 人早已向關係人戊○○說明此事,並於聲請監護宣告時, 陳報所有親屬(包括戊○○),且其聲請事項亦表示同意 抗告人與關係人戊○○共同為監護人,何有隱匿之可能性 ,訪視報告竟依此推導出抗告人聲請動機可議,其結論荒 謬,也污衊蔡家其他各房之人格,實無足取。
3.訪視報告稱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長時間共同生活,相對人 一直由關係人戊○○照料,長達40年之久,高度依賴關係 人,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各項事宜甚為瞭解,係屬謬 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比鄰而居,原皆由抗告人負 責相對人丙○○○之早餐、午餐,按月給付生活費,並帶 相對人丙○○○看病,已與共同生活無異,相對人丙○○ ○於其夫往生前,夫妻互相照顧,僅外出看病由抗告人負 責處理,另關係人戊○○早年沉迷賭博,遭人追討債務, 跑路至新竹、苗栗,嗣返回花蓮後旋即前往台東,多年在 該地木材工廠工作,何來關係人戊○○照料相對人丙○○ ○長達40年之謬認。
4.訪視報告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關係人戊○○ 近期因照顧事宜及財產糾紛,兩方屬高衝突狀態,抗告人 非家族會議推派之監護人,故聲請動機有待評估云云,惟 抗告人嗣已提出5份各房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均不同意 關係人戊○○單獨擔任監護人,且抗告人聲請動機係為相 對人丙○○○取回名下房地,將錢實際用在相對人丙○○ ○身上,避免關係人戊○○繼續將錢供己花用、敗光家產 ,這些努力,全為保護相對人丙○○○。而抗告人與關係 人戊○○真正之衝突,係因關係人戊○○拒絕及限制抗告 人及其他各房子女進入其住處,剝奪相對人丙○○○與其
子女會面之權利,尤對抗告人及大姐蔡蓮嬌顯露敵意,關 係人戊○○此舉在確保其犯罪所得,安然敗光家產,至為 明顯。
5.訪視報告雖稱相對人目前生活穩定,願與關係人戊○○同 住,由其照料云云。然抗告人從未拒絕與關係人戊○○共 同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與各房子女關係均良好,若由抗 告人、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自會溝通協調、適 應運作,且抗告人、關係人戊○○長久以來對於相對人丙 ○○○之照顧已形成一定之分工,未見有何不妥之處,相 對人丙○○○亦將有兩處處所可選擇住居,復有兩位應負 責照顧之人,獲有更大保障,更能符合相對人丙○○○之 最佳利益。
(三)原裁定之結果,其後果令人不堪想像:
1.相對人丙○○○以往均由抗告人帶其就醫看病,現關係人 戊○○拒絕抗告人進入其住宅,讓相對人丙○○○悶在屋 裡,病情已有惡化,有上一餐吃什麼都回答不出、直嚷要 回已遭拆除之老家及認不出孫子女等現象。
2.又原裁定選任關係人戊○○單獨擔任監護人結果,其他子 女、孫子女與相對人丙○○○見面困難,勢必讓蔡家對立 衝突加劇。由抗告人、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除 可讓蔡家子女與相對人丙○○○繼續往來,提供照護外, 另一考量即為系爭房地之問題。原裁定似乎不重視相對人 丙○○○之財產才是對其最大的保障,就算相對人之土地 遭盜賣,也應將價金歸屬於相對人丙○○○名下,怎可任 由關係人戊○○供己花用,甚至買屋登記於其配偶名下。 況系爭房地為蔡家唯一祖產,戊○○利用相對人丙○○○ 罹患老人失智症之機會,將系爭房屋變賣,換取現金之行 為,已侵害蔡家各房之權益及情感,而原裁定由關係人戊 ○○一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除協助關係人戊○○確保其犯 罪所得,更令相對人丙○○○晚年遭關係人戊○○挾持, 則蔡家未來恐將陷入紛擾不止之衝突。
(四)家族事件之審理,理應傾聽家族成員之聲音,原裁定未傳 喚蔡家各房到庭陳述意見,恐有欠當,且原審不但未能作 成符合相對人丙○○○最佳利益之裁定,復令關係人戊○ ○能確保其犯罪所得,全然犧牲相對人丙○○○之財產利 益,蔡家各房均難以甘服,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1.原 裁定主文二部份廢棄;2.請求准予選定戊○○、丁○○為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戊○○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在抗告狀所指述戊○ ○之負面資料均非事實,尤以抗告人於狀中一再指稱關係人
戊○○盜賣相對人土地予慈濟基金會,並將取得價金購買房 地,登記在戊○○之妻名下,涉嫌詐欺云云,全屬子虛烏有 。相對人名下財產係抗告人某日提起要平分土地事宜,後因 需有長輩主持及應自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作罷,爾後 亦未處理分割事宜。嗣後因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土地出售於 慈濟基金會,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蔡華俊及鄭啟光 見證下由何叔孋民間公證人公證,有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 證。又相對人考慮日後仍需由關係人戊○○夫妻扶養及終老 ,乃委託關係人戊○○購買花蓮市○○路○段00號之房屋, 並因感謝戊○○夫妻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辛勞,故指定登記在 戊○○之妻范李妹之名下,全部過程全為相對人所同意為之 ,並非戊○○個人擅自處理,此事相對人甚為清楚。且由抗 告人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中同意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方式並 簽名等行為,足以證明抗告人亦不反對,抗告人猶誣指戊○ ○夫妻共同詐欺,其心態誠屬可議。又訪視報告既已答覆關 係人戊○○適合擔任監護人,應屬客觀可採,且關係人戊○ ○若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焉可能願與關係人戊○○ 同住,另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中業已載明部分買賣價 金用以支付關係人戊○○扶養相對人之扶養費,更足證明相 對人長期以來均由關係人戊○○照護為不爭之事實。又抗告 人曾因私下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不法行為,故關係人戊 ○○擔憂若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未來將滋生無謂之紛爭困惱 ,為相對人帶來更大之痛苦,故關係人戊○○不同意與抗告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購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受監護宣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審關於監護宣告之裁定並無意見,惟就原審選 定由關係人戊○○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 人,則不予同意,並據以提起抗告。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蔡蓮嬌到庭稱:過去相對人丙○○○跟爸爸一起住在老 家時候,沒有與兩個弟弟同住,但兩個弟弟都有照顧,四 年前父親過世之後母親還是一個人住在老家獨立生活,直 到一年前把老家賣掉之後,相對人丙○○○才跟弟弟戊○ ○同住。因為戊○○在外有相當多的負債,且之前已經跟 家裡拿了很多的錢,而丁○○是自己白手起家,都沒有花 用家裡的錢。所以對戊○○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丙○○ ○的財務,沒有辦法信任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乙○ ○到庭表示:丁○○及大伯戊○○都有照顧相對人丙○○ ○,但之前還沒有賣掉系爭房地時,她從基隆到花蓮都可 以跟婆婆住在老家探望婆婆,現在婆婆住在大伯那邊,都 不給她探視。而她也不信任戊○○,她認為錢還是交給小 叔即抗告人丁○○保管比較讓人放心等語(均詳本院卷第 84、85頁)。惟按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已如前述, 查相對人於訪視中向社工表示現在與關係人戊○○生活無 虞,已共同生活幾10年,習慣雙方之生活模式,表示未來 亦只與關係人戊○○同住,其不願意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 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花受監101039號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詳原審卷第64-75 頁)一份在卷可查,且相對人於原審為鑑定訊問時,衣著 乾淨,臉帶笑容,不時會問關係人戊○○法官訊問的問題 ,與戊○○之互動顯較與抗告人互動間親近自然,且表示 關係人戊○○對其很好,不願意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並 與抗告人同住等語,亦有本院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詳 原審卷78-84頁)以及原審裁定理由一份附卷可參;再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復於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再次 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仍答以:「 (問:目前與何人居住?)都是跟關係人戊○○同住。」 、「(問:妳想要跟何人居住?)我跟關係人戊○○同住 好久了。」、「(問:先生過世至今都是跟何人一起住? )都是跟關係人戊○○。」、「(問:希望由何人照顧妳
?)我跟關係人戊○○住慣了。」、「(問:要是兩個兒 子都想要跟你住、照顧妳,妳想要跟何人住?)我是跟大 兒子(關係人戊○○)住習慣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7 頁),顯見其已習慣與關係人戊○○同住由其照顧。本院 另依職權函請兒家協會再進行訪視,其中相對人於101年 12月6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長期由關係人戊○○夫 妻照顧並同住,夫妻2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習慣與作息皆 清楚,又訪視期間,關係人戊○○夫妻與相對人3人互動 良好,常於訪談過程面帶微笑,且相對人在陳述自身照顧 使與目前照顧狀況時,其口語與肢體表現放鬆自然,看來 無任何顧慮,初步評估相對人與關係人戊○○及其妻之互 動良好,且關係緊密等語,有該協會101年12月21日花兒 家受第101096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意見欄內記載可參(詳本院卷 第100頁),是受監護宣告人丙○○○仍習慣與關係人戊 ○○同住,與關係人戊○○關係較為緊密、信任,並期待 將來能由關係人戊○○持續協助照顧並與其同住,堪予認 定。
(二)又兒家協會分別對抗告人及關係人戊○○再次進行訪視結 果25,據函覆略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主要 因不信任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且認為自身較能給予 相對人完善之照顧環境。而抗告人於數月內再次提出告訴 ,並針對訪視社工與法官之建議,對於現住所環境及未來 照顧相對人計畫有完善規劃,可見抗告人對於爭取相對人 之監護意願相當強烈。關係人戊○○對相對人較有實質之 照顧與陪伴,但抗告人因與關係人戊○○衝突不斷,卻無 定時探視相對人,致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疏離, 亦無實質頻繁互動經驗。相對人目前行動自如且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甚佳,雖對於近期事件輕微健忘,但對於往事 、重大生活事件及目前生活狀況仍能侃侃而談,其因與關 係人戊○○夫妻之關係緊密,期未來能由兩人持續協助照 顧,並與其同住。抗告人與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與照顧史等皆說法不一,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 好,非必要不需變動其生活環境,故建議維持相對人目前 之生活樣態與環境。此案因相對人財產甚多,且抗告人與 關係人戊○○長期因財產糾紛衝突不斷,考量相對人之權 益,建議有一程序監理人介入協助此案等語,有該協會上 述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102頁)。上述 意見堪認中立客觀,尚難認兒家協會之訪視報告有抗告人 所質疑之偏頗謬誤之情。
(三)再本院因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而依職權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 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關係人戊○ ○自認對父母孝順、對兄弟照顧友愛。對於為何會發生爭 執,未能反省檢視己將母親土地出售之行為,是否惹人非 議,反讓自己之憤怒情緒掩蓋了手足之情,指責其他兄弟 姐妹為貪圖母親土地出售之款而提訴訟。另抗告人丁○ ○談到為何發生本件爭執,認為是戊○○擅自將母親土地 出售,貪圖母親的錢,會損害母親;而且在他們要去看母 親時,冷嘲熱諷,讓他們難以忍受等等。於談到其與戊○ ○之關係,多陳述其兄之缺點,對其兄有諸多不滿。因此 ,丁○○與戊○○相同,雙方在憤怒情緒高漲下,都是交 互指責、惡言相向,不願意先為退讓。至相對人丙○○ ○數10年來均下田種菜,此生活習慣亦已成為其生活之重 心及樂趣,但因老家、田地已出售,現無地可種,顯示其 生活樂趣已消失。相對人對於長子戊○○與三子丁○○及 其他女兒親人交惡,多次表示無奈。相對人見到長女、三 子、次媳等人,會主動招呼並高興向程序監理人介紹其外 地之孫輩;於年初一被三子丁○○全家接至寺廟走春拜拜 ,相當歡喜;在長子家中,見孫輩講話時會主動想參與, 顯見其喜歡見到親人、喜歡與親人相聚之快樂及對親人相 處關係之需求,但因三子、其他女兒難入長子家,使相對 人被親人關懷之需求無法得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程 序監理人就上開事實及卷證資料之了解,並考量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原建議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丁○○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然觀察關係人戊○○ 仍有未能放下對手足之恩怨,放下對母親財產屬誰所有之 爭執,依舊持續指責弟弟不是之情況,認戊○○若與其他 手足共同監護,雙方恐益加衝突,反而更為傷害相對人, 且亦難保確實執行,故建議由花蓮縣政府與戊○○共同監 護等語,有家事程序監理人報告建議書、補充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四)而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丙○○○比鄰而居,原皆由抗告 人負責相對人丙○○○之早、午餐,並由抗告人負責帶相 對人丙○○○看病,已與共同生活無異,相對人丙○○○ 於其夫往生前,夫妻互相照顧,僅外出看病由抗告人負責 處理,另關係人戊○○早年沉迷賭博,遭人追討債務,多 年來皆在外地生活,並無照料相對人丙○○○長達40年之 實;且關係人戊○○擅自變賣相對人名下家產,取得價金 後購買房地登記於其妻范李妹名下,顯不符合相對人丙○
○○之利益,蔡家各房亦無法接受等語,爭執關係人非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人。然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變 賣後,抗告人與關係人戊○○、蔡蓮嬌、乙○○等人曾於 101年5月31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雖因該份 調解書無相對人丙○○○之參與與簽名而未經本院核可, 然依調解書內容所載:「一、丙○○○所有之花蓮市○○ 段地號206、206-1、206-2、206-3、206-4、206-5共6 筆 土地於101年5月2日賣予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賣得價金 為30,188,505元整。三、上述房地賣得之價金兩造同意由 丙○○○、丁○○、蔡桂宏(法定繼承人乙○○、蔡麗霞 、蔡鳳來)、戊○○各分得400萬元整共計1,600萬元整, 該款項於扣除1/10用於繳交土地增值稅等契稅後再行交予 當事人收執。200萬元整扣除1/10用於繳交土地增值稅等 契稅後由己○○、蔡金嬌(法定繼承人江新瑋、江芳琪、 江曉琪)、蔡蓮嬌,己○○、蔡金嬌、蔡蓮嬌,各分得 1/3金額,蔡桂宏及蔡金嬌因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上述 款項。四、上述3買賣價金於1,200萬元整交由戊○○取得 ,用以支付戊○○於民國77年至101年扶養丙○○○之扶 養費等。...」等語,足徵抗告人實已與關係人戊○○、 蔡蓮嬌、乙○○等人就系爭家產賣予慈濟基金會後,所得 價金總額應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詳原審卷第38頁),且依 上述內容所示,抗告人及關係人蔡蓮嬌、乙○○等人亦不 否認關係人戊○○自77年至101年均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 ,又關係人戊○○當庭陳明家產賣得價款扣掉增值稅及其 他相關規費之後,尚餘2700多萬元,都陸續匯入相對人花 蓮市自強農會的帳戶內,他只在第一筆800萬元的款項匯 入後,依照相對人的指示以其妻之名義買了一棟房屋居住 ,其他款項都在戶頭內等語(詳本院卷第84、85頁),參 諸上述調解書成立內容第四點已載明關係人戊○○因扶養 相對人可另行取得買賣價金中之1,200萬元,是其動用之 款項並未超出上開協議以觀,堪認抗告人及關係人等間之 家產紛爭,應可與相對人之監護人共同在不違反相對人之 權益情形下,以上開調解書內容為基礎再為協議做最妥適 之處理。
六、綜上,本院參酌抗告人、關係人戊○○之主張、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卷 內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丁○○雖有強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之意願,並能針對原審法官之建議,有為 對於現住所環境及未來照顧相對人完善規劃之努力,然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丙○○○目前習慣與關係人戊○○同住,且已
當庭或於訪視中多次表明願與關係人戊○○同住之意願,顯 見與戊○○彼此已建立緊密、信任之關係,是對於相對人期 待將來仍由關係人戊○○予以照顧之意見,自應予尊重,告 相對人年歲已高,其表示已習慣現住居環境、家人、鄰居之 相處模式,若貿然將其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變動其生活環 境,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有利。而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亦屬強烈,復斟酌抗告人雖主張其能與關係人戊○○共 同擔任監護人,並認其等先前照顧相對人就已形成分工,未 見有何不妥之處,惟觀諸雙方所提之書狀及陳述,可知雙方 目前均認對方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彼此間關係衝突對立 ,感情不睦,故現今已非雙方先前能共同分工、協力伺親之 情形,若令抗告人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恐互相 猜忌,顯難期待渠等放下成見,共同盡心養護、照顧、用心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權益,且關係人戊○○亦具狀 反對與抗告人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是本院認由抗告人 與關係人戊○○共同行使監護權,亦難認妥適。惟又考量關 係人戊○○雖有照顧相對人之實,但其行事往往以己意為出 發,恐未能全盤顧及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及需求,且在未與其 他兄弟姊妹討論或告知的情形下,即出賣相對人名下之祖產 ,至與手足間因財產紛爭衝突不斷,彼此間相互指責,勢同 水火,其手足對於關係人戊○○處理相對人之財產有諸多疑 慮,毫不信賴,甚而具狀或當庭表示不同意由關係人戊○○ 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5紙 附於原審卷可稽,則由關係人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亦有上述疑慮而不適當,職是,本院認如 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一方面滿足相對人與關係人戊○○同住由戊○ ○照顧之意願,一方面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監督規 劃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規劃,對於行使相對人之重 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慮, 避免手足間續而爭執,傷害相對人及家族和諧,並協助使抗 告人及其他相對人之子輩及孫輩得以順利探視相對人,滿足 相對人親情關懷之需求等,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戊○○及花蓮縣政府共 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七、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選定花蓮縣政府、利害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與戊○○同
住,由戊○○負責丙○○○之療養照護及生活照顧,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生活情況最為了解,為便於處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 同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事務,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由監護人戊○ ○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事 務,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2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抗 告人等最近親屬徒生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有遭濫 用或浪費之疑慮及擔憂,則戊○○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 府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 有明示。是本件選定花蓮縣政府及關係人戊○○為共同監護 人,自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而戊○○既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責相對 人之實際支出,每月自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 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存查,以明其 監護權行使情形並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而 監護人戊○○於許可範圍內單獨動用丙○○○之存款,應符 合丙○○○之利益,不可私自挪用,否則將涉及刑法侵占罪 或背信罪等刑責,均附此說明。
八、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三子,與相對人亦屬至 親,曾數年為相對人提供早餐、午餐,並帶其就醫看病之照 顧事實,此經相對人到庭所肯認,而抗告人與關係人戊○○ 間因相對人之財產發生爭執,現又對相對人之照護部分有所 意見,為使其能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進行檢視確認,以利監 護人日後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處分,避免日後產生爭執,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指定抗告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權益。
九、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定 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尚屬有據,爰 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並於主文第3項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至於抗 告人及關係人戊○○所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