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33號
HLDV,100,婚,133,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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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陸建成
被 告 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于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陸建成與被告于娜於99年6月12日 結婚,並於99年9月9日登記,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號,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因思念故鄉, 於100年7月6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然其出境後未再返臺, 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返臺,遭被告一再拒絕,除常拒 接原告電話外,復稱若要其回來,需支付大筆金錢,嗣向原 告表示有打算離婚之意思。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被告於 離家後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且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未履行夫妻間義務,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 告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本院之100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 稽,並經證人孫道明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係99年間與原告



結婚,婚後在臺灣時與原告相處情形都很好,原告並無虐待 或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與原告同居至100年間,才離開臺 灣回去大陸地區探親,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願意再回來台灣 ,據原告稱被告因嫌原告給她太少錢回鄉,所以不願意回來 ,原告亦有與被告聯繫過,被告卻仍拒絕回來,後來被告表 示不想和原告維持這段婚姻;原告沒有去大陸地區找過被告 ,因為被告說即使原告過去找她,她也不願意和原告回臺灣 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 100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100年9月21日移署服花縣字第00 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另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 原告雖與被告聯繫,然被告表示除非給付大筆金錢,否則不 願來臺,復多次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其後並對原告表示欲 為離婚之打算,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堪認被告對兩 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 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原告雖曾多次主動聯 繫被告,卻終未獲被告表達願意回來共同生活以維繫家庭之 善意回應,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 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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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