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 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關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 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 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 ,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 ,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 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林德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 議庭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 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 足認被告有逃亡外國之虞,亦有利用個人人際網絡施壓證 人江俐欣更改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被告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 他方法代替,本院因而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仍裁定駁回抗告等節,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 定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 102年7月5日經訊問被告後,雖其仍矢口否認涉犯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罪等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酌證人王文俊、陳燕 華、江俐欣、陳東堯、吳金龍、吳俊立、曾雲鳳、陳碧惠 、劉夢蕾、林麗華、黃佩雯、葉煥岳、何方興、吳鴻章、 E4 、秘密證人A、B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 證述情節,並再與卷附之曾雲鳳95年1月26日求情信,LV 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德盛96、97年間財產所 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 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1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 0000000 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9日調科參 字第00000 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支出歸戶匯總及明 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12 月17 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案之奠儀禮金簿、檢察官有關前述奠儀禮金簿之勘驗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被告94
年至98 年間之投保、繳納保險金、買賣不動產等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 『陳燕華00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片、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有關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評議簿、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存卷 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 員工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 第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本院102年2月20日花 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之被告關說他人案件之資 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有關正 己專案之秘密卷宗、豐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至98年間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書證及物證相互核對後 ,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固稱檢察官起訴其與證人即曾健翔之 妻江俐欣期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款部分,依 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對於證人江俐欣稱擬給予100萬元 賄賂,僅單純笑笑並稱『這以後再說』等語,縱使為真, 顯也未達成收賄之合意,焉能稱被告與證人江俐欣就此已 達成期約;再起訴書所稱被告實際自證人江俐欣處分別取 得10萬元、36萬元及市價約2,700元洋酒1瓶等賄賂部分, 被告是否於其父親治喪期間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 已不復記憶,縱使當時確有收受,亦僅屬一時不查而誤收 ,況奠儀10萬元亦非不可思議之巨大數額,起訴書亦未稱 該10萬元與被告何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證人江俐欣僅指 稱其有交付36萬元給證人陳燕華,而證人陳燕華並未證稱 有轉交給被告林德盛,故被告並未與證人陳燕華共同收受 36萬元;證人江俐欣雖證稱被告有收受2,700元洋酒1瓶, 然證人江俐欣為本案檢舉人兼告訴人,自不能徒以其單一 指訴而認被告有收受2,700元洋酒1瓶云云。然被告上開主 張,僅係挑選本案龐大證據資料中對其有利資料之片段加 以主張,而對其餘不利部分未加說明,實難藉此即認被告 就本案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江俐欣係基於希望被告
可以就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可以輕判或改判無罪之意思 ,始於95 年1月上旬,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之和歌山卡 拉OK向被告提出願以100萬元交換被告可以就其承審之曾 健翔販毒案予以輕判或改判無罪,被告明知上情而笑笑地 答稱:這以後再說等語,若被告果真無同意證人江俐欣要 求之意思,考量證人江俐欣之要求顯然違反司法人員應公 正審判之原則,且被告從事司法工作多年,此時被告理應 態度嚴肅地明確回絕證人江俐欣之要求,始為正途,豈有 以所謂笑笑地說這以後再說之曖昧言詞回覆證人江俐欣, 佐之被告與證人江俐欣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 六)、(九)等頻繁與證人江俐欣接觸之情形,是被告係 基於同意證人江俐欣要求之意思才稱:這以後再說等語, 昭昭甚明;再被告對於其是否於其父親林玉清於96年5月 之治喪期間,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 親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一節,被告一方面稱其 並未收受10萬元,另一方面卻又稱如果有收受,應該屬於 誤收,故其才會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給檢察官,再稱該10 萬元屬於奠儀且數額並非不可思議之巨大等語,其供述始 終搖擺不定,復依我國社會習俗,相較於親友結婚之喜事 所包之紅包尚有可能包到數萬元之多,我國社會民眾通常 不樂意收到親友喪事之白帖,何況還包10萬元之白包給喪 家,10 萬元之白包實已超過社會正常禮儀,故若有人對 於自己親友喪事有包10萬元之白包,理應記憶深刻,遑論 有所謂誤收之情形,又若被告確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 10萬元,其為何要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給檢察官;又證人 江俐欣係為感謝被告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確有履行承 諾,將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始起意交付 36萬元給被告作為答謝,是若非共同被告陳燕華的確會轉 交該36萬元,證人江俐欣何以甘冒風險將36萬元改交共同 被告陳燕華,並請其轉交給被告,參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 燕華交情匪淺,關係密切,兩人情感實已超越單純友誼, 且若未有被告授意,共同被告陳燕華是否敢自證人江俐欣 處收取36 萬元,亦非無疑。稽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 尚非可採。
(三)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核屬重罪,罪責 極重,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 被告應知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案件之被告陳 榮和、蔡光治、李春地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
應已預見若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可能 之刑罰制裁將相當嚴厲,又其是否考量個人年紀已達57歲 ,其身心是否足堪多年之監獄生活,進而產生逃亡之念頭 ,並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自承其長子 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往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 度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國亦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 見被告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且 其應有其長子海外人脈可資接應,其亦可依賴其長子海外 資產,以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依上所述,被告在面臨 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及因此所產生逃亡之想法,又其 亦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參之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畏刑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固稱其 長子已回國定居、其並非為非作歹之人而無潛逃出國之非 法管道、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已知悉其因案遭偵查卻仍未潛 逃、其家庭圓滿而無須逃亡、從未聽聞有國人因案逃亡新 加坡之情形,是以,其並無逃亡之意念云云。然本院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已認被告有逃 亡之意與能力而有逃亡之虞,又其在花蓮地區與各種地方 人士交往複雜且關係良好,其若要尋找潛逃出國之非法管 道,應非難事,是被告是否會漠視個人利益與能力而留在 國內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並非無疑,再被告家庭是否真 的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圓滿家庭,僅為被告片面之詞 ,縱使被告家庭為其自稱之圓滿家庭,在過去實務上亦非 無涉嫌者逃亡海外後,家人再一起離國至海外與涉嫌者相 聚之案例,是被告在可兼顧其自稱之圓滿家庭與個人利益 之情形下,其自稱之圓滿家庭應當不會構成其逃往海外之 阻礙;復被告可能會逃亡至新加坡之理由,詳如前述,又 先前是否未有我國涉案人民逃亡新加坡之案例,已非無疑 ,蓋這可能只是未經媒體予以報導而讓我國社會大眾週知 而已。依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亦無足採。
(四)被告曾透過證人蔡啟忠、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 101 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 蓮縣砂石同業公會辦公室、於 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 前開辦公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 有之玫瑰石館碰面,且其於會面時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 訴時切勿將其牽扯進去;被告嗣後自 101年10月起亦屢次 透過施勝郎欲請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憑 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
,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與 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 A間之供詞仍有 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被告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然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現 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與前揭共同被告 、秘密證人A間恐有勾串之虞。被告雖稱其自 99年初即已 離開司法界,3 年多來均閉門思過,交往單純,且其現今 已無任何公職在身,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社會現實炎 涼,其已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能力;再本案各證人於偵查時 均歷經多次訊問而證述明確,亦未有翻供之情形,且檢察 官亦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除共同被告陳燕華外,其 他證人對於被告均語帶怨懟,被告實無可能與其他證人串 證;證人蔡啟宗、施勝郎等人於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已證稱被告並無委請渠等影響證人江俐欣證言之情形, 再共同被告所述不同,足認被告從未與其有串證之情;經 檢察官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亦應 依職權判斷為證據取捨,而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 羈押被告云云。被告於 101年間多次藉由其花蓮地區人脈 關係企圖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一情,前已敘及,由此可 知,被告在離開法官工作後仍保有其曾任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之背景所培養之人脈關係,且該等人脈 關係仍然有效,是其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能力無疑,則被 告既有能力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且其於 101年間加以實 行,其是否會再以同樣手段試圖影響其他證人證詞,並非 無疑,再所謂串證之情形有多種,未必是證人為保護被告 利益而心甘情願地與被告串證,亦有可能是被告低聲下氣 地請求證人改變證詞,或對證人曉以利害關係或動之以情 ,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改變證詞,是縱然如被告所述, 本案各證人對於被告心有不滿,被告仍可以使用前述各種 方法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變更證言,況本案各證人與被 告間均無仇怨,業經各證人證述明確,且細閱各證人之證 述,本院亦未見本案各證人有被告所稱之語帶怨懟之情形 ;刑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明 定之羈押原因,其立法目的為藉由羈押之事先預防制度避 免產生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亦即若法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即可將被告予以羈押,以防止 證人證詞受到被告不當之影響,進而有礙真實之發現,此
與被告所稱之若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應依職權判斷 為證據取捨,而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云 云,係屬二事且有倒果為因之嫌。憑上所述,被告前述辯 稱,仍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
(六)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 後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 賂,此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 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 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 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 102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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