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1號
HLDM,102,訴,101,201307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後,與案件二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 5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詎陳韋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晚上7、8 時許,在其花蓮 縣新城鄉○○路0 號住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煙方式,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 方多次通知採尿均未到場,經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並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5 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 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 )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 總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存卷 可考。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 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 案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5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 科紀錄,於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 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 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且其已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診斷書1 紙可參,犯後尚能自省悔悟;兼衡犯罪目的、手 段、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與妻子同住及以經營餐廳為生而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2、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