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陳亞棟曾因偽 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06號、99 年度訴字 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98年度訴字第4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5 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桃花源KTV」內飲用 調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晚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4-2556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晚11時5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 民五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 毫克,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亞棟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按: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已至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 程度(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在偵查中曾向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 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 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 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 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 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 再議),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 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 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 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二項規定:「前項 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 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
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 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 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 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 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 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雖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 訴處分,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 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則檢察官 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