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6號
HLDM,102,聲,37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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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 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三、本件受刑人先後陳茂通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101 年度花簡字第728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9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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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