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杰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藍宇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 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 件受刑人藍宇杰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 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 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 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藍宇杰因犯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先後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是 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