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
2 號、第394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華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貳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參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第肆年至第伍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1行前段之「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 350 萬元」更正為「匯款1,500,000元及2,736,050元合計 4,236,050元」。
(二)犯罪事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黃美珠」更正為「黃珠 美」。
(三)證據部分補充「顏華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顏華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俊基 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基公司)及王朝基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契約書 向告訴人黃珠美借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為籌措公司資金,明知俊基公司或王朝基並未同意 或授權其偽造虛偽之契約書向外借款,仍盜用俊基公司及王 朝基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俊基公司之權益,及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0,236,05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與告訴人協商5 年之還款協議,犯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5 年還款協議,有本院審判筆 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還款協議,協議 之內容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 年,按月支付20,000元 ;第3年,按月支付40,000元;第4年至第5年,按月支付50, 000 元予告訴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 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揭給付並無礙於告訴 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或其他人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俊基石業有限公 司及王朝基之印章蓋於上開契約書上,所盜蓋之印章及所生 之印文均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契 約書2 份,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 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