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
被 告 王韜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5
、1856、1857、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韜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韜平分別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除附表編號2、3所竊得財物業已 歸還被害人外,其餘所得財物均使用、花用殆盡。嗣經附表 編號1 之教會管理員許劉月卿依據教會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行竊之人為教會弟兄王韜平,遂報警處理;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文聖國小警衛林俊瑜,於民國101 年12月2日凌晨1時12 分許,因發現該校教務處保全系統警報器發報警示,隨即報 警處理,復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失 竊財物,再由員警依據附表編號3 所示失竊處所採得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確認與王韜 平留存於該局之指紋資料特徵相符;另員警調閱清查附表編 號4、5所示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依竊盜方式、地緣關係 等重要犯罪特徵,合理懷疑轄區內之慣竊王韜平涉有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於102年1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借詢王韜平,王韜平坦承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劉月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增朋、陳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韜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韜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劉月卿、陳玉珠、陳增朋、 、劉美珠、王心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財物遭竊經過相符 ,並據證人林俊瑜於警詢中證述在附表編號3 所示失竊地點 發現被告竊盜經過情形甚詳,復有蒐證照片65 張(詳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10 頁至第15 頁、10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 5522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3151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02年度偵字第2589號 卷第22頁至第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許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18號卷 第23、24 頁、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竊盜案 件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玉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增朋)各1份(詳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21 頁、第 25頁至第28頁、第51、52頁)、刑案現場平面位置圖2 份(詳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42、 43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也不以竊行中取 出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並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所謂「毀」是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四、查被告王韜平於附表編號2、3所攜帶、用以行竊之鋁桿,據 被告供稱係其於案發現場圍牆外面隨機撿拾,並非其所有,
而上開物品因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上開條文 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所攀越之圍牆 ,及於附表編號4 所攀越之鐵製欄杆,均具有一定高度,必 須以攀爬方式始能踰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第7頁),堪認具有防閑作用甚明。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4、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時間均可區隔先後,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 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接續犯之可言,應認被告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其中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被告行竊地點雖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文聖國 小」內,惟被害人陳玉珠、陳增朋所保管財物之地點並非相 同,財產監督權並無相互重疊之情形,此據被害人陳玉珠、 陳增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2份、蒐證照片26張可參(詳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可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相同,縱使犯罪時間接近, 仍應分別論罪,難認有何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 ,遽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等2 案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恐有未洽,尚難為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憑 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所彰顯之主 觀惡性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且其甫年滿20歲,智識觀念及社會經驗猶有不足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劉 月卿等人損失財物價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失竊財物業經 被害人陳玉珠、陳增朋領回 )、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桿1 支,雖供被告犯罪 所用,然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刑法第 50 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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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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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27 │臺北市文山區木│許劉月│徒手攀越教會圍牆,進入│王韜平踰越牆垣竊盜,│
│ │日下午2時30 │柵路3段85巷6號│卿 │教會廚房,竊取冰箱內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之教會 │ │冰淇淋1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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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2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文│陳玉珠│先在文聖國小圍牆外,撿│王韜平攜帶兇器、踰越│
│ │晚上9時30分 │聖街86號之文聖│ │拾鋁桿1支後,攜帶客觀 │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
│ │許 │國小204班教室 │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開鋁桿1支,攀越該校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牆,進入204班教室,竊 │。 │
│ │ │ │ │取陳玉珠所保管之家長會│ │
│ │ │ │ │會款4萬3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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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文│陳增朋│王韜平在附表編號2所示 │王韜平攜帶兇器、踰越│
│ │晚上9時30分 │聖街86號之文聖│ │文聖國小204班教室竊得 │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
│ │許 │國小教務處教學│ │現金後,隨即再至該校教│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組辦公室 │ │務處,持鋁桿鉤住拉啟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務處鐵門,進入教務處教│。 │
│ │ │ │ │學組辦公室,竊取陳增朋│ │
│ │ │ │ │所保管之數位相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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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10 │臺北市文山區指│劉美珠│徒手翻越華聲幼稚園鐵製│王韜平踰越安全設備竊│
│ │日凌晨5時5分│南路2段11號之 │ │欄杆,進入該幼稚園教室│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華聲幼稚園 │ │,竊取劉美珠所保管、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在教室櫃子內之現金14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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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月16 │臺北市文山區新│王心慧│徒手攀越安喬伊烘焙工廚│王韜平踰越安全設備竊│
│ │日晚上7時35 │光路1段167號之│ │房後方窗戶,竊取王心慧│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安喬伊烘焙工坊│ │所保管、放置在店內櫃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多元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白色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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