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學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趁 吳菊江位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前址未上鎖之前門後侵入上址,竊取吳菊江所有置於上址 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 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 被告李學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 證人即吳菊江於警詢之證述。
(三) 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機 侵入鄰居住宅竊取他人手機以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侵 入他人住宅影響居住安寧、僅竊取手機 1支所生之危害非鉅 ,兼衡其因情緒激躁、妄想思考等精神症狀在鳳林榮民醫院 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