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7號
HLDM,102,原訴,17,20130717,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琴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周珠英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立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周珠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宋立琴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珠英係表姊妹關係。宋立琴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且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仍決意央請之前至其所經 營麵攤認識之顧客吳鐵明,並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 代價,由未有與周珠英結婚真意之吳鐵明,前往大陸地區與 周珠英辦理結婚,使周珠英能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吳鐵 明因囿於自己之經濟因素,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周珠英無結婚真意,僅因 覬覦前開 8萬元之不法利得而應允配合,兩人遂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由 宋立琴提供吳鐵明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約定事成之後給付 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酬勞,由吳鐵明於97年11月10日前 往大陸地區,與周珠英於同年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 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0226號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2月9 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6700號認證 證明書。吳鐵明在大陸地區辦畢前揭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 旋於同年11月14日返臺,復於98 年2月17日,以配偶之身分 簽名填具擔保周珠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 向承辦之員警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



見而完成對保。吳鐵明取得上揭保證書後,又於同年月26日 填具申請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辦理周珠 英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張,使周珠英得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周珠英於 98年9月11日持 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後,宋立琴吳鐵明周珠英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與 吳鐵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職司戶籍登 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 發戶籍謄本予吳鐵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宋立琴則於吳鐵明赴大陸地區結婚前、返臺後及周 珠英入境後,分3次將約定之8萬元報酬給付吳鐵明。辦妥上 開結婚登記後,周珠英並未與吳鐵明共同生活,嗣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接獲民眾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吳鐵明部分另行通常程序處理)。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立琴周珠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宋立琴周珠英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鐵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吳鐵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吳鐵明周珠英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102年1月23日移署專 一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 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 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 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 行法第13條第2項、第 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 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 戶籍法第 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 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宋立琴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及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珠英所為 ,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宋立琴吳鐵明之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被告 宋立琴、被告周珠英吳鐵明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宋 立琴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立琴、被告周珠英均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宋立琴為使表姊被告周珠英能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 之動機,以假結婚、團聚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 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並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紀錄,損害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兩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 犯行,惟考量其等於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立琴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 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 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宋立琴所為上開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 件被告宋立琴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 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 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宋立琴與被告周珠英為表姊妹關係,被告周珠英因家庭 貧困,欲前往臺灣工作,因此央求被告宋立琴介紹臺灣人士 與其辦理假結婚,而被告宋立琴乃基於親情,一時失慮,為 使被告周珠英來台,兩人因此觸犯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 ,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