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刑法第 185條之3於修正公布後之生效日期更正為「102年6月13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三、核被告吳昱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對於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參以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