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1號
HLDM,101,簡上,6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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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杏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7月9日101年度花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並有 妨害自由等衝突,乙○○遂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 號住處四周裝設監視器,丙○因不滿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區 域涵蓋其住處,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 0年7月18日下午6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及同年8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手 持竹竿撥弄乙○○所有、以鐵絲夾在上址住處防颱窗板間之 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等監視器鏡頭掉落,分別因鏡頭玻璃破 損或主機板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損壞之監視器 鏡頭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係合法取得,並經依法調查,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手持竹竿撥弄告訴人所有之 監視器,及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手持竹竿之女子,為其本人等 情,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供證無異,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至12頁,本院卷第51 至53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監視器之角 度會照到伊住處,伊在房間換衣服等日常生活起居均入鏡, 乃調整監視器之方向,伊無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持竹竿撥弄監視器後,監視器鏡頭雖向下 垂晃,但仍持續錄影運作中,且依該翻拍畫面所示,亦未見 鏡頭有玻璃破裂之情形,告訴人指稱該鏡頭玻璃為被告所破 壞,已非無疑。況東威企業社報價單所載之維修更換項目為 外罩破損,而非監視器之維修,可見該監視器於維修時並未 檢測是否有損壞故障之情事。又被告以竹竿將告訴人之監視 器鏡頭轉向,係因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無故 攝錄被告之居家生活,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並 無毀損之故意,且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另告訴人在偵查中 指述被告撥移監視器鏡頭之時間矛盾,告訴人事後提出之鏡 頭,與遭被告撥移之鏡頭是否為同一支攝影鏡頭,實有疑義 ,告訴人就關涉報價單取得之時間、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不 一,與證人即東威企業社負責人甲○○所供不符,且二人針 對監視器鏡頭遭撥弄後之情形、更換之監視器是否為新品等 證詞多所歧異,該報價單復未載明維修日期,則被告是否有 毀損之犯行及毀損之次數,尚非無疑。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持竹竿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致令 監視器鏡頭玻璃破損,迨告訴人更換新監視器鏡頭後,被告 又於100 年8月3日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損壞之原因為 主機板壞掉,前後共損壞2 支監視器鏡頭,被告破壞後監視 器鏡頭完全無法使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 (見偵卷第12之1、38之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曾於100 年間為告訴人更 換放置在防颱窗之監視器,原因為鏡頭玻璃破損,伊維修之 次數應該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94頁),互核



大致相符。告訴人並當庭提出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 以為佐證,而前揭2 支監視器鏡頭外殼均貼有東威電子之貼 紙,經本院當庭比對卷附之監視器照片,與員警於100年8月 5日拍攝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警卷第13頁編號8、第14頁編 號9 ),其等外觀確實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竹竿撥弄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鏡頭後,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開始晃動,監視器拍攝方向 轉為由上往下拍攝,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監視器鏡頭均因被告之行為而垂墜,在監 視器鏡頭僅由訊號線及電源線拉住,懸掛於半空中搖晃之情 況下,告訴人所述監視器破壞之原因,顯非憑空虛捏而有所 據。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竹竿撥弄其所有 之監視器,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即屬信而有徵。 ㈡本案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放置於防颱窗板間,並無固定支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應可預見持 竹竿撥弄該等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有致其掉落之結果,且電子 產品極易因碰撞而毀損,雖以毛巾包覆,亦難以抵擋碰撞過 程產生之衝擊力道,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法諉為不 知,竟仍一再持質地堅硬之竹竿撥弄監視器鏡頭,其所為自 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手持竹竿撥弄監視器鏡頭,當時監視器 鏡頭即已掉落,被告顯然明知其以相同方式撥弄監視器鏡頭 ,可導致鏡頭掉落而有受損之可能,竟仍於同年8月3日再為 相同行為,其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子曾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說「妳 不要讓我遇到,遇到一次就打妳一次」,經本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958 號判決可徵(見偵卷第19至21頁 ),則告訴人指稱:伊長期遭被告家人騷擾,騷擾之方式為 辱罵,遂架設監視器等語,尚非全然無由。觀諸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告訴人 住處防颱窗,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被告住處之大門及窗戶固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但監視器位置與被告住處相隔一條巷 子,且非狹窄巷道,並無被告所謂其在家中換衣服會被拍攝 到,或告訴人窺探被告住處內之生活起居之情況,辯護人主 張被告所為係為排除隱私權之侵害,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委難憑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居住期間因土地糾紛已生 嫌隙,縱因監視器攝錄角度之關係而有不快,仍應以理性態 度解決紛爭,被告所辯僅為犯罪之起因,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毀損罪責。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已說明本案監 視器鏡頭裝在百葉窗裡面,遭被告毀損後,均委託證人甲○ ○修繕,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曾為告訴 人修繕監視器,告訴人監視器放置於防颱窗上面,監視器損 壞之原因為外罩玻璃破損之主要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其等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出庭作證,距案 發已2 年,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證人甲○○就當時監視器鏡頭是否懸掛於半空中、更 換之監視器究為全新或中古等細節,縱與告訴人供述稍有不 同,關於修繕監視器之日期、月份及更換監視器之總次數, 無法確切指明,但此仍屬人之記憶常情,自難遽認其等所為 證述並非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指稱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有二,就其取得 報價單之經過、時間點,所述固與證人甲○○所言略有出入 ,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經驗事情之細瑣經過,於隔一段時間 後陳述,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差異,本難保 證鉅細靡遺均全相符,況證人甲○○亦證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庭呈之報價單係其開具後交予告訴人無訛(見本院卷第 101 頁),且坊間企業行號開具之報價單,並無固定格式, 簡略記載品項及金額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報價單未載明日期 遽認屬虛偽不實。另辯護人所辯「從警卷可知,告訴人告訴 警察已經有維修單,且只有1 張」,與警詢筆錄所載「(問 :妳是否有維修監視器之維修單?是否可以提供警方?答: )有。可以。」不符,容有誤會。
㈤姑不論辯護人稱撥弄之方式造成之玻璃裂痕,與卷附照片不 同,被告撥弄鏡頭均係從側面為之,必係竹竿直朝攝影鏡頭 而來,始有可能造成鏡頭玻璃破碎等辯解,並無任何可以支 持論證之證據,依卷附照片所示監視器鏡頭玻璃破損情形, 鏡頭前方並無玻璃片,錄影畫面未出現玻璃裂痕,乃屬當然 ,且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高,尚難僅以本案監視器未拍攝 到透明玻璃碎片下墜之瞬間,即據此為該監視器未遭被告毀 損之認定。又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監視器鏡頭外罩玻璃 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內部零件極易與水氣接 觸,或滲入雨水而損壞,終致監視器無法使用,縱當下仍有 畫面,自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已足成立毀損他人物品 罪。至於監視器鏡頭掉落,未直接碰撞地面,在晃動過程因 電源線正負極接觸造成短路之情況,於主機板損壞前,尚有 最後畫面,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再者,甲○○修繕後,將損壞之監視器鏡頭交由業主 即告訴人保管,與常情無悖,且本院非僅依憑報價單、遭毀 損之監視器鏡頭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係綜合上揭直接 、間接證據,認定該等監視器鏡頭確有因被告持竹竿撥弄之 舉,致損壞之情,辯護人空言指稱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遭 毀損之監視器鏡頭,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住處其他監視器損壞 之可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第一次毀損監視器之實際時間為10 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17秒,然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 ,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依 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案 發當時監視器時間設定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17秒」之犯 罪時間,應係誤載,當以監視器時間為準據。告訴人於同次 偵訊起先正確陳明被告第一次毀損監視器之時間為100年7月 18日,嗣因檢察官逕予更正時間,告訴人始附和檢察官表示 第一次應該是7月10日才對,而不是7月18日,此由在庭之被 告供稱:「100年7月10日那一次確實是我沒有錯」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亦可加以佐證。原審判決雖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予更正,但參酌卷 內其他證據,此部分時間上之出入,無礙於被告先後2 次毀 損告訴人監視器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先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多年宿怨而犯 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 第354 條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目不識丁,年近80歲,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 機,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犯後一再推諉 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至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竹竿,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經丟棄 不存在(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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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