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號
TTDV,102,簡上,13,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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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伍紹恒 
被 上訴人 王子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面 積為9,5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面臨西康路巷道、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 地嗣經分割為坐落同地段7384-2地號及同段7384-4地號等二 筆土地,上訴人遂將分割後之同段738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僅購買系爭土地5,000平方公 尺部分,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同段7384-2地號土地面積竟登 記為5,2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以圍牆圍起該5,240平方公 尺之土地,顯已逾越兩造所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40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自無權占用上開24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亦無權就該24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240平方公尺 土地內之240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內5,000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伊所購買之 土地內有240平方公尺為水溝,伊因而不願購買,經協商後 ,上訴人同意水溝所占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另以他地補齊 ,兩造因而於原契約書中載明變更買賣面積為5,240平方公 尺,並經雙方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復於98年9月4日訂立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當初向伊購買系爭土 地中之5,000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發現土地上有水溝占240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表示有水溝就不願意購買,經協議後兩造 同意由伊補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另外之240平方公尺,但伊



所指為:上開水溝所占用面積部分仍維持伊所有,而不賣給 被上訴人,僅就該水溝之後測量系爭土地中5,000平方公尺 之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 仍應為5,000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嗣後登記之面積竟為5,2 40平方公尺,且將水溝所占用部分亦以圍牆圍住而據為已有 ,與伊當初的意思不符。是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圍牆拆除,並 就水溝所占用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伊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中5,000平方公尺部分,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14日 測量地界以辦理土地分割時發現,伊所購買的土地上有水溝 占用240平方公尺,且該水溝是在主要出入口上,如果仍維 持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若將水溝部分封死,伊所購買的土 地即無出入口,伊因而不願購買有水溝的土地、或自水溝後 計算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除 將上開水溝部分所占用土地賣給伊外,另外再撥240平方公 尺的土地給伊,伊才同意購買,兩造因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註記,將購買土地的「面積更正為5,240平方公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為5,000平方公 尺等情,而就超過上開面積部分,即上開水溝所占用面積 2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原告上揭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兩造於98年7月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簽立如原 審卷第44、45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以47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賣系爭土地面臨西康路巷道、面 積5,0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嗣於98年8月14日經地政機 關測量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購買面臨西康路巷道部分之5, 000平方公尺土地中,有240平方公尺為水溝占用,經代書



黃珏琳協商後,兩造於當日協議就上開水溝所占用面積24 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增補系爭土地另外之240平方 公尺予被上訴人,而將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 5,240平方公尺,兩造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 「因98年8月14日測量結果水溝占用240平方公尺(80x3) 經雙方協議確定買賣面積更正為5,240平方公尺。」等字 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屬 實。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雙方協議確定買 賣面積更正為5,240平方公尺」,且上開註記經上訴人簽 名確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復有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顯見兩造間確已合意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面積變更為5,240平方公尺,從而自難認被 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占有分割後之臺東 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面積為5,24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無權占有等情事。而上訴人就其指 稱伊於上開協議之真意為:上開水溝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仍 維持伊所有,而不賣給被上訴人,僅就該水溝之後測量系 爭土地中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仍應該是5,000平方公尺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上訴人所述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足採。再者,分割後之臺東 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面積為5,240平方公尺之土 地,業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 第19頁),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亦足認定。職是,上訴人既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 請求權,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中,面 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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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