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附代號
非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 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 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 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受安置人即再抗告人之女0000甲0 00000 係未滿12歲兒童,未受再抗告人適當之養育照顧,恐 有再度遭受侵害或不當對待,經伊緊急安置,為保護該兒童 ,前已聲請本院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繼續安置3個 月,嗣因安置期間將至,再聲請延長續繼安置,本件前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102年度護字第19號)。而再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裁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或再抗告,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 再抗告之事件可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就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 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關於上開教示欄位誤載部分,業已由書記官另以 處分書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