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51號
CDEV,106,橋小,65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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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黃燈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有 信用卡契約書,惟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4,393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是本 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24,39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而兩 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合意以受理信用 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該信用卡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 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原係 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 遷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現住所不明,應將其最後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號視為其住所,另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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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